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7號
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
代 表 人 林天財
訴訟代理人 蔡靜玫律師
羅舜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
參 加 人 戴東雄(即王月蘭遺囑執行人)
參 加 人 許進德(即王月蘭遺囑執行人)
參 加 人 施中川(即王月蘭遺囑執行人)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17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9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贈與人王月蘭於民國101年7月1日死亡,經被告查得生前 於99年12月23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轉帳存入原告郵局 帳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未 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核定王月蘭99年度本次贈與總額 10,000,000元,本次課稅贈與淨額10,000,000元,應納贈與 稅額1,000,000元,因贈與人王月蘭死亡時該贈與稅尚未核 課,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改以受贈人 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額1,00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王月蘭女士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捐款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捐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所為之「捐贈」,而非「贈 與」,則被告寄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強行課徵原告依法無需 課徵之贈與稅顯屬違法:
(一)經查,原告係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公益性社團法人,而王 月蘭女士基於原告向來致力推動台灣各項人權發展不遺餘 力,乃在99年12月23日捐贈壹仟萬元予原告,原告就該項 捐款亦開立捐款憑據(原證1)。而原告係收受單方捐贈 之社團法人,於捐贈匯於帳戶時,始知悉此筆捐款,當無 事先與王月蘭女士有合意之意思表示;又任何人皆得捐贈 於符合所得稅法所規定之人為列舉扣除額,且系爭捐贈不 論從何人之角度觀之,皆屬捐贈而非贈與。此等對原告所 為之好意施惠性質的捐款,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848號民事判決見解,好意施惠並不構成贈與契約,是 被告亦不宜認定系爭捐款屬贈與性質並核課贈與稅。(二)據此,該筆捐贈本不應為贈與稅之標的,更不得對原告課 徵該筆贈與稅,若被告機關認原告與贈與人間有贈與合意 ,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該核課處分於法即有未洽。二、退步言之,縱認王月蘭女士對原告好意施惠之捐款係屬贈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未包含符合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之社團法人,應屬法律漏洞,是於人民 捐款予符合本款性質之社團法人時,應得類推適用本條之規 定,捐款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以符租稅平等原則:(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各款不 計入贈與總額…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 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 公業之財產。…」上開條文認定捐贈財團法人組織者,不 計入贈與稅課徵標的,觀此條文立法意旨在於鼓勵公益捐 贈,共同促進社會正向發展之目的。復依據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規定:「捐贈:納稅義務人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 限制。」本條係有關於所得稅上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其旨 意為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捐贈或對於政府之捐獻,乃有助於 政府機關或社會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目的 之達成,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 惠措施。
(二)查上開二法條所蘊含之立法理由相同,皆是公平正義之實 踐,於所得稅法時,不論是社團或財團法人,只要捐贈給 對社會有益之社團者,皆得為限度內或全額扣抵所得稅; 惟於贈與稅時,竟忽略公益、慈善、文化、教育等性質之 社團法人對社會之貢獻,與立法目的背馳。而原告機關為 公益性、慈善性之社團法人,其社團本旨與上開二條立法 理由不謀而合,皆是促進社會發展,應以是否吻合公益、 慈善、文化、教育而為標準,而非以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來區分,若僅因原告為公益之社團法人,則不在免課贈與 稅之範圍內,似是鼓勵眾人不向公益社團法人為捐贈,此 即與立法理由背道而馳,於此情形,應是法律之漏洞,故 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類推適用 包括捐贈予符合公益、慈善、文化、教育等性質之社團法 人在內。
(三)由上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僅規定捐贈 予財團法人之捐贈額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而未納 入社團法人,實為法律漏洞;原告既為社會服務、慈善團 體,本諸「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係法律漏洞之 填補方法之一,以符租稅平等原則之意旨。是以,王月蘭 女士之捐款縱被認為屬贈與,此時仍應類推適用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捐款不應計入贈與總 額並課徵贈與稅;據此,被告寄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向原 告課徵贈與稅之處分,要屬非法。
三、再者,若王月蘭女士該筆捐贈解為贈與,惟按租稅平等原則 解釋,於納稅義務人死亡時,被告機關應先向其遺囑執行人 等人按其遺產先於課徵;於遺產不足清償時,受贈人始於受 贈範圍內負有代繳之義務,是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應非適法 :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 務人: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其立法理由係「保 護稅收,防杜逃漏稅捐」;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4條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 ,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 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開遺產或交 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為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其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稅收,規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在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或遺贈 交付時,應將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繳之稅捐繳清後,始得為
之。否則,應依本條規定,負繳納之義務。」
(二)查贈與人死亡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並非如稅捐稽徵 法第14條以遺產為標的,先向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 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等請求於遺產之範圍內代為繳付,於違 反該規定時,代繳義務人始負繳納義務,而係直接向受贈 人課以處分。若因受贈人是無償而得利者,而得直接向其 核課,實是架空私法自治原則;若認可能有脫產之行為以 逃避稅捐,稅捐機關亦應查證,而非逕自向受贈人為核課 ;且若顧慮有逃稅之可能,亦不應以受贈人為核課對象, 蓋受贈人並無任何得與贈與人共謀之可能,更況原告為收 受捐贈之公益、慈善團體,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應按 租稅平等原則解釋,於特定情形發生時,先以贈與人之遺 囑執行人、繼承人等,由其負代返回義務;若遺產有不足 之部分,受贈人始於受贈之限度內返回義務。
(三)次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和稅捐稽徵法第14條立法理 由相同,皆是對納稅義務人因特定事由致無法履行其公法 上義務,例外使特定人負有協力義務之規定,惟稅捐稽徵 法第14條規定之返還主體為「代繳義務人」(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22號參照),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卻規定受 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二者立法理由相同、目的,卻規 定全然不同之納稅主體,顯違租稅平等原則,故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7條亦應按租稅平等原則解釋,將受贈人地位解 釋成代繳義務人。
(四)被告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但書各款情形選擇適用,未 能注意到對改定納稅義務人有利事項,蓋以:該法第7條 第一項但書雖有規定,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以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因贈與人甚至一般人咸認為捐款 予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均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1小目規定所為之「捐贈」,並無區別,豈會知悉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竟有天攘之別的差異,況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 規定,該法(指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 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 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一項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 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二項) 。」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 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 、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範圍內
,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 人係居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 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2號理由可資參照,嗣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7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於98年增訂,依其立法理由載明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增訂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贈與人生前贈與截至死亡時尚夫核課之贈與稅, 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然財政部該修正條文,無非是找 一個代罰者,變成「納稅義務人」如同無人繼承案件,法 院為清理案件,指派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被告卻認定遺 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遺產管理人變成待罪羔羊一樣, 實非公允,足見,該立法顯違反司法院第622號理由意旨 ,則本件既留有遺產(除其遺產已不足繳付各項應納稅捐 外,實不應由原告先自費代其繳納,況本件於複查、訴願 階段,參加人曾表示願意承擔本件稅款,請被告更改納稅 義務人,然被告僅以已開出稅單,不得更改納稅義務人名 義為由,駁回原告複查。
(五)綜上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應按租稅公平原則解釋, 於義務人死亡時,應先向贈與人之遺囑執行人等對象為核 課處分,於無遺產之情形,受贈人於受贈之範圍內,始負 有代為繳納之義務。
四、退萬步言,縱認王月蘭女士之捐款屬贈與,且無法類推適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被告既係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核課王月蘭女士捐款之 贈與稅,該贈與稅核課期間依法僅有5年,即僅至105年1月 25日;被告於106年2月6日對原告做出核課處分時,已罹於 贈與稅核課期間,是被告之核課處分當屬違法:(一)按法令並未強制人民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將所有捐款申報為列舉扣除額,是以,是否將捐款申報 為列舉扣除額以抵免綜合所得稅,乃人民之權利,而非義 務,合先敘明。
(二)按「繳納稅捐或罰鍰義務,係公法上義務一種,以僅及於 一身為原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具有不可移轉之特性 ,自應解為不可由他人繼承。……」(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度判字第765號行政判決參照)又關於行政法律關係的繼 受問題,如經法律明文規定者,固無疑問,若法無明文, 行政法律關係是否發生繼受之結果,應視法律關係之內容 係注重於「人的屬性」抑或「物的屬性」而定。以行政處 分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例,行政處分的規範內容若係著重 於「人的屬性」或有「一身專屬性」者,如相對人之資格
或能力,則該行政處分即因相對人之不存在而失其效力, 例如駕駛執照因駕駛人死亡而失其效力;反之,行政處分 的內容若係以「物的屬性」為規範重點,例如建築物的設 備、狀態或位置等,則該行政處分所規範的權利義務,將 隨標的物的移轉而生繼受的結果。是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係因人而生者,原則上隨其主體而存續,如權利義務之主 體死亡者,其原有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即隨之 消滅;例外情形,為公法上權利義務係因物而生者,則可 隨物之移轉而移轉於繼承人。
(三)查王月蘭女士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之捐贈,其核課期間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款規定, 即99年12月23日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申報期限(100年1月 22日星期六,順延至100年1月24日)屆滿之翌日起算,復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自翌日起算5年之核課期間, 併此敘明。該核課處分之公法上義務人為王月蘭女士,公 法上之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本即不應由受贈人繼承,惟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受贈人於特定條件成就時為納 稅義務人,是受贈人應僅於原核課期間5年內有「保護稅 收、防杜逃漏」協力義務,就因捐贈人未申報而多出2年 核課期間之不利益,基於一身專屬性,本即不應由受贈人 繼承;況且,此多出2年核課期間之不利益,法律亦未明 文應由受贈人繼受。
(四)次查,原告為「公益法人」,於101年時不知王月蘭女士 已逝世,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即時通知,是原告對於依法律 規定轉為納稅義務人而知悉申報、納稅義務實無期待可能 性,亦無故意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復查決定 書亦稱原告並無故意),若原告無任稅捐稽徵法第21條關 於7年核課時間之構成要件,因贈與人未盡申報義務,而 延長原告之核課期間,已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 主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指稱核課期間為7年,違反公法上 義務之一身專屬特性,該核課處分亦不合於租稅法律主義 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本件贈與稅核課期間之計算,依 租稅法律主義解釋,應解為5年,即核課期間自101年1月 25日起算5年至106年1月25日止;本件核定書遲至106年2 月送達,該核定處分已罹於核課期間而不得再為徵收,故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應予撤銷,方合法制 等情。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依當事人 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 ,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 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 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 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 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 以審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自明。是以,就贈與 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 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 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 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核課 贈與稅。查本件贈與人王月蘭生前於99年12月23日以其本人 名義捐贈原告10,000,000元,有原告開立收據允受在案,已 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要件,即屬該法 條所稱之贈與,應負有公法上租稅債務負擔,於該行為完成 之當時即已存在,雖贈與人王月蘭已於101年7月1日死亡, 惟其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乃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受贈人(即原告 )為補徵99年度贈與稅,並無違誤。又王月蘭捐贈原告 10,000,000元,非為遺產及贈與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即 非屬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0,000,000 元,核屬有據,原告主張捐贈,並非贈與乙節,實屬誤解。二、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唯獨將社團法 人排除於免除贈與稅之範圍外,違反平等權云云,顯不可採 :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列舉扣除額」之第1 小目即規定:「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 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稱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 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
立者為限。」之規定,係捐贈當年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等 情,與課過所得稅而歸屬於贈與人之累積財富,復於特定 時點在二個主體間,直接且無償終局移動財富之情形,因 此造成財富歸屬主體之改變,稅捐稽徵功能自有不同。爰 84年1月13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為避免管理不善 之財團法人未依設立宗旨運作,扭曲公益捐贈之目的,修 正該條款「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 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 公業之財產。」之規定,即受贈對象須符合行政院規定標 準,以落實鼓勵人民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之意旨,並杜流弊 。是以,本件贈與系爭款項之對象為原告,而原告係社團 法人,非屬財團法人登記之團體,有社團/財團法人資料 檢索附卷可佐,本件系爭款項之贈與對象既非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 合行政院發布「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祭祀公業 財團法人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適用標準」(行 政救濟案卷第163頁)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 團體,自無該法條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二)我國從事公益為目的的非營利組織,以現行法律架構為基 礎,大致可區分為以「人為基礎」的社團、以「財產為基 礎」的財團。然而社會團體主要係受「人民團體法」規範 ,財團法人則是受民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職權 命令或行政規則規範,兩者之設立基礎、主管法規及實務 運作模式差異甚大。是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其組織基礎 及管理方法,本質上即有不同,縱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 仍屬「人」之結合,需要多人共同的行為,以社員大會為 最高權力機構,會員繳納會費後,得行使會員權利,社團 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 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49條),是自律法 人,其名稱多為「協會」;財團法人性質屬「財產」之結 合,一般是指基金會而言,其設立和運作均以「基金」為 基礎,而設有董事會負責決策,以董事長為代表,組織及 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法院得依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民 法第59條至第65條);即公益社團法人目的仍在謀取社員 之公益(並非財產上之利益),財團法人與社會公益較為 密切,二者本質不同,原告主張其為公益性之社團法人, 應與財團法人有相同之稅捐課徵或減免,實屬誤解。
(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列舉扣除額」之第1 小目即規定:「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 …」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稱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 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 立者為限。」之規定,係捐贈當年減免租稅之計算方式及 要件,與課過所得稅而歸屬於贈與人之累積財富,復於特 定時點在二個主體間,直接且無償終局移動財富之情形, 因此造成財富歸屬主體之改變,稅捐稽徵功能及目的自有 不同。另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於捐贈價值之計 算不同,所得稅法既無如遺產及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 項明文規定估價原則,又所得稅法捐贈係為扣除項目,且 扣除金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而贈與稅係 對贈與總額課稅,因此,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 定之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項目,即無併入贈與總額計算。從 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列舉扣除額」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因稅目不同,且各 有各的立法目的及該當要件,自難比附援引,據以辦理。三、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租 稅平等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一)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 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 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為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依照賦稅理論及世 界各國成例,凡採總遺產稅制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應 為贈與人,……明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惟為 顧及實際需要起見,仍以但書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受贈 人應負納稅義務。」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贈與稅 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考上開立法理由乃係為保護稅收及 防杜逃漏,並無免除贈與人原有繳納義務之意思,而課以 受贈人即係補充贈與人之納稅義務。此乃法律明文規定, 該規定以一定條件下,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無非以 受贈人因贈與而取得財產利益,於贈與人無法繳清贈與稅 時,自應由受有利益之受贈人代為繳納,以達國家徵收贈 與稅在於平均社會財富之立法意旨。至向贈與人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4條所裁處之「罰鍰」,核屬對贈與人因故意 過失違反該法規定之申報義務並造成漏稅結果所為之非難
處罰,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由受贈人對贈與人之罰鍰負擔保 責任或繳納義務,自不在本條規定受贈人補充贈與人納稅 義務之範圍內甚明。本件王月蘭贈與時即負有繳納贈與稅 之義務,贈與稅捐債務成立;其死亡時,贈與稅固尚未核 課,亦不影響該稅捐債務之效力。原告主張核課處分公法 上義務人王月蘭,具有一身專屬性,不應由受贈人繼承乙 節,實屬誤解。
(二)原告主張於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之情形,逕以受 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未比照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 理人負納稅義務等節,爰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因應司法院釋字 第622號解釋,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贈與人生前贈與截 至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故 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釋規定, 係於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公布後,98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就贈與人 死亡其應納之贈與稅案件所訂過渡期間之處理原則;原告 援引上開函釋,主張不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尚無足採 。本件贈與人因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又因贈與人於 核課前已死亡,被告乃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改 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於法有據。(三)有關贈與人死亡時尚未核課之贈與稅,依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該條文性質上係規範納稅主體之實體事項。本件事實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並依 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核定贈與人99年度本次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本次應納稅額1,000,000元,以原告為納 稅義務人發單補徵並無不合;又本件事實如符合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發單補徵贈與 稅之處分;是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未區分受改課之受贈人係自用受贈款項之人抑或將受贈款 項貢獻於公益之公益性社團法人云云,實是屬誤解。四、原告申報99年度收入,其中捐款14,677,562元,包含王月蘭 女士99年12月23日捐贈之10,000,000元,此有99年度機關或 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以下簡稱核定通知 書)及捐款芳名錄等資料可稽,是以,原告既已依法申報王 月蘭女士之捐款,未有隱匿、故意不申報之情事,是縱此捐
款需要被課徵贈與稅,其核課期間亦僅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之5年,而非第3款之7年云云,顯不可採:(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在1年內贈 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 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贈與稅申報。」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租稅稽 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 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515號判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及第24條規 定,贈與人為『贈與行為完成』後,即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並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自行申報』,準此 ,贈與稅於『贈與行為完成後』即發生該項租稅,而非以 『發單完成』為租稅發生之時點。」准此,本件贈與人王 月蘭為「贈與行為完成」後,即發生該項租稅,而非以「 發單完成」為租稅發生之時點。原告以其核定通知書「捐 款收入」及捐款芳名錄等資料,主張已依法申報王月蘭女 士之10,000,000元捐款,未有隱匿、故意不申報之情事等 節,然查原告於本件贈與稅申報期間屆滿日後之100年5月 30日辦理99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惟該 結算申報係屬所得稅範疇,法定申報期間為100年5月1日 至31日,且無須贈與人及贈與明細項目作為附件,申請人 主張已申報王月蘭之捐款,實則與前揭稽徵程序未合,縱 原告認其代為申報王月蘭捐款,亦未為繳納本件贈與稅, 蓋原告申報上開稅捐乃依所得稅法,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 不合。
(二)所謂核課期間,乃國家行使核課權即確定納稅義務人納稅 義務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立法意旨,贈與稅係以贈 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 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7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7549653號函 :「……二、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將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改為受贈人時,由於 贈與事實、贈與標的與贈與當事人並未變更,故原核課期 間自不宜重新起算……。」本件贈與人王月蘭於99年12月 23日轉帳贈與原告10,000,000元,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依前開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核課期間之計算自贈
與稅申報期限屆滿(100年1月22日星期六,順延至100年1 月24日)之翌日起算,至107年1月24日屆滿,系爭99年度 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業於106年2月6日合法送達納 稅義務人(即原告),並無逾核課期間之情形,原告之執 其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捐款芳 名錄等資料,主張依法申報王月蘭女士之10,000,000元捐 款,未有隱匿、故意不申報之情事,核課期間僅得適用5 年等語,顯係誤解,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一)反對原告起訴狀理由欄第二項所載內容: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 稅義務人: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倘系爭捐贈行 為屬贈與,且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核課範圍,其納稅義務人 仍非參加人。
(二)同意原告起訴聲明。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1月24日贈與稅核 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20頁)、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管 理代號:A050084G9912C00105210165號)(本院卷第21頁) 、被告106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45935號復查 決定(本院卷第23至29頁)、財政部107年4月17日台財法字 第1071390998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99年 12月23日原告開立之捐款憑證(本院卷第40頁)、內政部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41頁)、原告105年8月29日補正陳述(二 )函(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本案納稅義務人?
二、被告補徵贈與稅1,000,000元,是否逾核課期間?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 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 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
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 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 稅尚未核課。」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 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 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 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四)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7年。」
(五)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原告是為本案納稅義務人: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贈與稅之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