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49號
TPBA,107,訴,349,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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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瑋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文(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張思國律師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7年1月23日臺財法字第10613957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本件財 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10600840號),被告機關重核復查 決定(106/4/26基普業一字第1061010761號)均應予撤銷; 被告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為「(一)財 政部訴願決定、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被告報 運進口阿根廷產植FRESH GARLIC(新鮮大蒜)共9批(進口 報單號碼:第AA//98/5023/0033號、第AA//98/5023/0034號



、第AA// 98/5023/0035號、第AA//98/5023/0036號、第AA/ /98/5023/0037號、第AA//98/5023/0038號、第AA//98/5023 /0039號、第AA// 98/5023/0040號及第AA//98/5068/0050號 ),申報單價均為CFR USD 1,140/TNE,經依關稅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為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改按 CFR USD 1,700/TNE核估完稅價格,並核發稅單扣抵保證金 及補徵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0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01 301004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 新審查結果,以102年8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5943號重 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171號判決,續予維持。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 果,以106年4月26日基普業一字第1061 010761號重核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 揭:「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意旨。其次,確 定終局判決之確定力僅及於訴訟標的,而不及於判決理由( 判決理由或具爭點效,但並無絕對拘束力)。本案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主文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判決理由就原告主張之關 稅法第29條雖提出若干懷疑(前審判決書第21頁以下),然 所為認事用法尚有重大違誤,僅因原告就前審判決不具通說 認為之上訴利益而未能提出上訴爾,前審判決就本案有無關 稅法第29條適用表示之意見,依據後述理由及證據,應不拘 束鈞院於本案本次審理之判斷。此再觀諸被告於該案上訴後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並未就鈞院前審判 決關於本案究竟有無關稅法第29條適用表示其確切法律上見 解。因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既判力範圍理 論,本案既經被告重行調查再為重核復查決定,仍應由鈞院 綜合裁判時全部卷證,就本案有無關稅法第29條以交易價格 計算完稅價格規定適用,重為實質審核判斷。
二、原告進口系爭大蒜交易價格為西元2009年2月2日與Max World Inc.(下稱M公司)簽訂之「2009年度阿根廷蒜頭聯 合契作同意書」(下稱聯合契作同意書)中約定之契作價格



「CNF TAIWAN PORT USD1140/MT」即臺灣港口交貨每公噸美 元1,140元,應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被告答辯及 鈞院前審判決認事尚有誤會:
(一)原告進口系爭大蒜交易價格為西元2009年2月2日與M公司 簽訂之聯合契作同意書中約定之契作價格「CNF TAIWAN PORT USD1140/MT」即每公噸美元1140元。 1.原告與M公司簽署之「聯合契作同意書」,當事人對於標 的物、價金、交貨時間均已互相同意,無論依據國內、外 契約法理,買賣契約已成立無疑。M公司為阿根廷之貿易 商,以輸出阿根廷當地農作予國外進口商,賺取利潤為業 ,為確保上開交易履約無虞,M公司同時與阿根廷當地農 場P公司簽署「出售蒜頭協議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 署「大蒜種植與包裝合同」(簡稱「栽培合約書」)。上 開「聯合契作同意書」、「出售蒜頭協議書」、「栽培合 約書」所載之簽署日期分別為西元2009年2月2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2月26日,乍看似有時間先後,實則M公司與 原告締結上開「聯合契作同意書」之買賣契約時,M公司 即擬安排PONTONI HONS公司(下稱P公司)為供貨來源廠 商,是原告與M公司磋商訂約期間,M公司先行與P公司簽 訂「出售蒜頭協議書」,嗣後原告與M公司訂立「聯合契 作同意書」時,當事人欄因此有載明P公司(然僅M公司簽 署);凡此買受人、出售人與供應商間相牽連契約之訂立 ,合乎貿易經驗之常,惟P公司並非「聯合契作同意書」 之契約當事人,乃屬當然。
2.上開交易架構乃國際貿易之典型樣態,由原告、M公司、P 公司或蒜農等,締結不同之契約,並不妨礙M公司與原告 締結之「聯合契作同意書」核屬買賣契約性質。被告答辯 狀(第5頁)、鈞院前審判決書(第22頁)懷疑「聯合契 作同意書」簽署日期民國98年2月2日至距大蒜進口時間98 年12月底,期間大蒜之價格並非一成不變,故「聯合契作 同意書」之「契作價格」等同「買賣交易價格」即非無疑 云云,毋寧是忽視大宗農產品交易實務普遍存在遠期契約 之社會經驗事實。蓋原告為控管大蒜價格之風險,故與M 公司簽署「聯合契作同意書」,與M公司締結該契約後, 原告可以鎖定大蒜價格波動之風險,亦即原告可以固定價 格取得約定品質之大量大蒜,而將價格風險轉嫁予M公司 ;對於M公司而言,基於其長年從事在地阿根廷農產出口 之國際貿易經驗,與其和當地農產供應商之熟稔關係,其 認與原告締結上開「聯合契作同意書」之交易有利可圖, 亦即M公司自認可控制大蒜之價格風險。因此,即便「聯



合契作同意書」屬遠期買賣契約,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即 「契作價格」)縱與買賣標的即大蒜於交付時(即出口至 台灣)之現實價格不同,仍無疑於該「契作價格」即為契 約約定之「買賣交易價格」。
3.承上,關於「契作價格」於農業貿易條件上意義與特色, 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於本案100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 10013010040號(案號:第10000290號)第一次訴願決定 書有特別闡明:「按農產品之產量與品質深受氣候環境之 影響,貿易商為掌握貨源及品質,並降低價格風險,與他 方簽訂契作合約,事所恆有。本件訴願人以進口數量龐大 ,乃與M公司簽訂契作契約,並於訂約當時確定價格等相 關事項,該契約業經駐外單位查復屬實。」乃本案原告於 生產、進口前相當時間與M公司約定系爭大蒜交易價格即 「契作價格」,即屬為掌握大量貨源、品質,並降低價格 風險之舉,出口商M公司考量交易條件、供貨能力及利潤 後願意與原告締約「聯合契作同意書」,除雙方合意變更 外,此契約當即拘束雙方應依約履行,含被告在內第三人 當尊重原告與M公司此「聯合契作同意書」交易條件存在 事實。相對於此,前審判決(第22頁)受被告影響,以「 聯合契作同意書」98年2月簽訂後阿根廷中央市場價格仍 有波動理由質疑原告與M公司間大蒜交易價格,顯然不解 生產、進口前先行約定交易價格即契作價格於農產品貿易 屬常態,尤其忽略原告、M公司間1次高達2,500至3,000公 噸大量大蒜交易數量事實,尚無逕與阿根廷中央市場其他 不同數量交易單價為比較基礎(按:交易量越大、單價越 低,為無待原告舉證之經驗事實)。
4.再者,原告雖藉由「聯合契作同意書」將價格風險轉嫁予 M公司,非代表M公司承擔此價格風險後必然穩賠不賺, 蓋M公司與P公司簽署「出售蒜頭協議書」所約定之價格 上限乃「不高於美元1,150元/公噸」(第7條),與「聯 合契作同意書」之「契作價格」美元1,140元/公噸相去無 幾;而M公司與當地蒜農簽署「栽培合約書」,亦約定價 格為不低於披索18,000元/公頃(第10條,約為美元 342.85元/公頃),雖M公司未與蒜農約定價格上限,然 M公司既已透過P公司、當地蒜農間之雙重合約,以及價 格上限、下限等機制適度鎖定價格(即M公司為履行應給 付原告之買賣標的物即大蒜,其向P公司或蒜農之採買單 價應界於該上、下限間),M公司斟酌利潤與風險,認為 與原告締結「聯合契作同意書」有利可圖,乃其商業專業 判斷之結果,屬此類契約之常,全無背離社會經驗法則可



言。基上,鈞院前審判決(第22頁)以M公司與蒜農「栽 培合約書」就蒜農酬勞以不固定「市價」計算為由,質疑 原告與M公司交易價格真實性,顯然誤解並忽略M公司已經 基於其對市場之瞭解及自身利害關係所為上開價格鎖定策 略,所持疑慮無足以動搖系爭「契作價格」即為實際交易 價格事實。
5.釐清原告、M公司、P公司或蒜農等買賣關係後,可知上 開主體彼此間之交易目的,利害關係均非相同,基於債之 相對性法理,自不可將彼此間之不同契約兩相比擬、混為 一談。原告透過與M公司之「聯合契作同意書」遠期契約 交易(即)鎖定大蒜之價格並滿足其進口需求;M公司則 透過價格上限、下限等條件,分別與P公司、蒜農締結契 約,鎖定大蒜現貨價格波動之區間,以完成對原告之履約 並賺取利潤;P公司則透過與M公司交易(即「出售蒜頭 協議書」),賺取利潤,雖然約定價格上限,但P公司考 量其成本結構(按:其成本架構表之成本單價為美元 893.5元/公噸;原證1-9)後仍認有利可期;至當地蒜農 與M公司交易(即「栽培合約書」),除可賺取利潤外, 尚有保證價格下限,可降低蒜農風險。從而,被告答辯狀 (第6頁)將「栽培合約書」所約定之「肥料、農藥及人 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自行虛擬為「契 作勞務費」;再將「聯合契作同意書」所約定之「整地、 播種、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亦虛擬為「勞務費 用」,任意將上開不同契約之「契作勞務費」與「勞務費 用」兩相比較、認定「聯合契作同意書」之「契作價格」 顯不合理,再以有「合理懷疑」為由遽為原告不利認定, 卻未慮及在債之相對性法理下各該主體、各該契約及其約 定內容間根本風馬牛不相及,令人難以苟同。
6.至被告答辯狀(第7頁)有關「自難排除契作價格外尚有 其他款項支付之疑慮」乙節,純屬臆測。實則,原告依「 聯合契作同意書」,有先行墊支性質類似保證金或無息貸 款之美元433,300元予M公司之義務,M公司取得該款項後 得自行規劃運用如再借貸與P公司或當地蒜農,於M公司給 付買賣標的物即大蒜予原告時,應全額退還該美元 433,300元(按:因阿根廷為外匯管制國家,另委由奧地 利HOFEMAGUAL SA公司(下稱H公司)給付),原告並應同 時開立L/C予P公司,以給付買賣價金。上開資金之安排, 主要用以確保原告履約之誠意,並透過M公司借貸資金供P 公司周轉,因此被告所稱「P公司稱台灣廠商事先繳付訂 金,再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云云,實為前原告先行墊支



美元433,300元予M公司之情形,M公司收到該筆款項後, 自行規劃運用,原告並未給付訂金予當地蒜農或P公司, 原告只有依照M公司指示,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予P公司, 此查卷內銀行之信用狀文件、匯款紀錄即可明白。果若如 被告臆稱「除契作價格外尚有其他款項支付疑慮」,依據 舉證法則,自應由被告提出如匯款紀錄等確切證明,以實 其說。
(二)依據阿根廷西元2009年11月出口台灣大蒜價格為美元 1,058元/公噸,縱使外加本案海運費用美元150元/公噸為 1,208元/公噸,仍與本案契作價格即交易價格1,140元/公 噸相當,足證原告系爭交易價格並無明顯偏低情事。 1.自阿根廷國家統計和人口普查局網頁(https://comex .indec.gob.ar)調取阿根廷西元2010年1月等出口台灣大 蒜資料,於1月時出口總金額美元77,799元、48,000公斤 ,換算約為美元1,621元/公噸(計算式:77,799元÷48公 噸=1,620.8元/公噸;原證2-1),其金額、數量、每噸 單價均與被告答辯狀(第11至12頁)引用阿根廷蒜頭出口 統計資料相同。可知被告答辯實際引用者為阿根廷西元 2010年1月出口臺灣大蒜資料,且該網站提供阿根廷出口 農產品數據與被告引用資料內容一致。
2.經原告再洽請M公司先前聯繫窗口,協助取得當時承攬系 爭大蒜海運運送人TRANSMARITIMA S.A.公司原始發票憑證 (其上載有本案運送貨櫃編號),當時海運運費為美元 3,300元,換算為美元150元/公噸(計算式:3,300元÷22 ;原證2 -2)。此項證據,並與經濟部國貿局引用駐外單 位查覆結果相符(原證1-10),更有當時協助協助報關之 業主出具說明書就發票價格與離岸價格、運費之說明書可 佐(原證1-11),可信為真實。
3.乃原告再自阿根廷國家統計和人口普查局網頁調取阿根廷 西元2009年11月等即系爭大蒜出口至台灣當期資料,該期 間出口總金額美元2,721,907元、2,573,000公斤,換算約 為FOB美元1,058元/公噸(原證2-3。計算式:2,721,907 元÷2,573公噸=美元1,057.87元/公噸),外加前揭海運 運費美元150元/公噸,約為CNF美元1,208元/公噸,復參 酌原告進口之大蒜為CAT2次級大蒜條件,價格本當略低, 則該交易價格與原告系爭大蒜交易價格美元1,140元/公噸 誠屬相當,顯見原告申報系爭大蒜單價美元1,140元/公噸 確屬真實,絕無被告恣意質疑之交易價格明顯偏低情事。 4.綜上,原告進口系爭大蒜交易價格即為聯合契作同意書中 約定之契作價格美元1140元/公噸,應依關稅法第29條核



定完稅價格,無容被告未基於證據恣意否認。
三、P公司已經出具詳實成本架構表,依其內容、做成形式均無 被告所稱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情形,足證原告所述交易價格 實在:
(一)被告答辯狀(第8至9頁)稱〔原證1-9〕P公司提出之成本 架構表內容「未經會計師簽章」及「同意」意見、不符生 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形式上已無法採認云云,所述顯 無根據,內容亦非適當:
1.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雖明文相關成本費用之 帳載資料須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然並未要求須 經會計師簽章及「同意」意見,倘須經會計師簽證,納稅 人尚須額外勞力、時間與費用,被告顯然增加法令所無之 要件,有違稅捐法定原則及關稅法施行細則原意。 2.況原告所出具之成本架構內容,已詳列各項明細,亦未違 反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被告自可加以驗證,尚不得 徒以未經會計師簽章及「同意」意見等空泛理由,即認其 形式上無法採認。尤其,被告所謂「會計師簽章」是否意 指須經會計師簽證,未見明確;倘如是,則會計師如何簽 證?以及所謂「『同意』意見之表述」所指為何?是否符 合生產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或會計師執業規範?均未見明 確說明。
(二)被告答辯狀(第9頁)有關Mendoza至基隆費用為3,300美 元,與原申報運費「5,200美元」不相符,並有幣別混用 卻逕由原告指示即可輕易修正,可信度非無疑乙節,亦非 實在:
1.該3,300美元之運費,本僅為形式上幣別錯誤,業經原告 提請M公司轉洽P公司針對幣別換算錯誤加以更正,已無被 告所稱幣別混用之情,更無「逕由原告指示即可輕易修正 」等輕率之情。又原申報運費「5,200美元」,業由報關 業者出具聲明,明確指稱該「5,200美元」僅是概估(原 證1-11),依報關實務,報關業者無法確認實際運費為何 ,因此被告遽竟以該「5,200美元」(僅為參考值)認定 成本架構所揭之3,300美元不合理,卻未說明何以可單憑 該「5,200美元」認定運費是否實在,已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2.再者,上開3,300美元之運費,除有成本架構可證外,原 告嗣亦透過M公司向P公司取得運費之原始發票憑證,( 原證2-2),自可證明其應屬可信,被告之懷疑純屬臆測 。另P公司同時有就上開疑義,向駐外單位說明(原證1-8 )。




四、經鈞院調查證據,請駐外單位協助再洽詢M公司董事長 Sergio Acevedo及P公司結果,均與原告歷來就本案陳述相 同:原告與M公司締結「聯合契作同意書」,依據該契約先 行提供性質類似履約保證金、無息貸款或訂金之美元 433,000元予M公司周轉運用,M公司於交付系爭大蒜時返還 該筆款項,並約定系爭大蒜每公噸美元1,140元。M公司為行 履約,另與P公司訂立「出售蒜頭協議書」,與其他蒜農訂 立「栽培合約書」,由P公司與蒜農分別供貨予原告、澎雲 公司,原告、澎雲公司再依M公司指示開立信用狀予出貨人 等相符。則究竟如何「尚有給付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存在 ,得由被上訴人因該原因主張有「合理懷疑」存在,需反於 上訴人與M公司之契約約定而重新認定每公噸大蒜單價?除 原告實無從就此消極事實存在有舉證可能性外,藉由上開證 據調查,P公司協助說明於本件交易只有收到原告以信用狀 方式付款,此外無其他資金或貨款匯款,被告所稱「尚有給 付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云云,誠屬臆測。如被告仍有此主 張,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存在具體指證說明。經由駐外單 位再次協助調查結果,仍能印證上訴人歷來陳述確與實情相 符,可徵本案全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 合理懷疑」存在,即無不能適用該條文以實際交易價格計算 系爭大蒜完稅價格理由。
五、被告曲解相關函文及交易情節、恣意提出所稱「合理懷疑」 ,因此作成原處分顯然認定事實錯誤,其法令適用當然錯誤 :
(一)綜觀本件情節,因牽涉原告交易對象為國外使用西班牙文 廠商,被告為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固有依法行政、職 權調查義務,然經由相關單位、關係人間層層函轉、查詢 、回覆、翻譯、轉述,再化為行政程序認定或詮釋,難免 發生些許誤差而生有誤會。舉例如下:
1.被告強將不同主體因不同目的於不同時間訂立之契約,就 其中約定強加比擬:將「栽培合約書」中虛擬之「契作勞 務費」,與「聯合契作同意書」中虛擬之「勞務費用」兩 相比較,並認為兩者不相當,藉以製造「合理懷疑」; 2.被告逕行將駐外單位函覆提及之「訂金」,解釋為原告與 M公司間約定每公噸大蒜契作價格外契約總價款之一部, 再指摘原告隱匿、未為合理說明有其他交易價款存在; 3.被告質疑H公司於系爭大蒜交易角色,然此已經M公司多次 詳實說明;
4.被告質疑「聯合契作同意書」欠缺部分約款、非屬完整契 約云云。然而,契約究竟如何始屬完整、可信之契約?被



告日後是否願提供契約範本供原告等業者使用,以度爭議 ?
5.被告就P公司出具之成本架構表質疑「未經會計師簽章、 不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云云,經原告反駁後,被告已 經撤回此項答辯意旨;
6.M公司董事長Sergio Acevedo以電郵回覆駐外單位,稱該 公司「有義務」退還原告美元433,000元(原證5-1),駐 外單位引用時卻漏引「義務來源」為「契約」即「聯合契 作同意書」。所幸駐外單位有檢附M公司董事電郵原文, 經由正確翻譯(原證5-2)並配合原詢問問題,勉可還原 ;
7.然而,被告就上開依據契約應行退換之美元433,000元, 竟又接續質疑「沒有說這個義務源自(契約)哪部分、不 當然等同原告主張的履約保證金」等語(107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27行),漠視「聯合契作同意書」 有約定三筆美元100,000元、183,000元、150,000元合計 433,000元金額,要求M公司於系爭大蒜出口後於西元2010 年1月31日前一次退回之約款,及「履約保證金」不過為 因契約內未就上開款項為明確稱呼及法律性質定義,由原 告於行政爭訟程序借用「性質相當於履約保證金或訂金」 說法而已,如依被告此種漫天恣意質疑標準,則本案無論 如何查證,均會有被告所稱「合理懷疑」存在,永無止境 矣。
(二)被告107年12月17日行政訴訟陳報(二)狀雖又舉駐外單 位100年8月17日函文:「…二、…(二)由於價格與品質 問題,2009年無法全數完成臺灣客戶之需求,因此退款予 臺灣客戶。」(原證3-1、被告卷4附件7、卷5附件5), 與原告經由立法委員張嘉郡國會辦公室請駐外單位函詢M 公司,經駐外單位100年10月3日函覆(被告卷3附件8)略 以:「…6.本公司退美金433,000元之款項予進口商因蒜 頭之品質,並非數量。因已出口之蒜頭,本公司經信用狀 收到契作全部款款項,後因品質不良問題客戶端減購1, 000MT之蒜頭。因此在本公司要求下,藉由H公司退款給客 戶。」(並可參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8至 24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質疑M公司所以退款,是因系 爭大蒜「品質」問題,而非因「聯合契作同意書」約定, 及原告所稱之「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
1.M公司已經具體說明退回美元433,000元原因為「聯合契作 同意書」,有鈞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稽(原證5-1、5-2 )。




2.「履約保證金」一詞,係因「聯合契作同意書」未就美元 433,000元款項為明確稱呼及法律性質界定,由原告於行 政爭訟程序借用「性質相當於履約保證金或訂金」說法而 已,該款項目地為供M公司周轉運用如前述,被告之質疑 顯係因詞害義。
3.經鈞院此次證據調查,被告提供駐外單位100年8月17日函 文檢附之M公司董事長Sergio Acevedo電郵原文,經翻譯 為「有關奧地利HOFEMAGUAL SA公司代表本公司匯款 433,000美元,茲再次說明該筆款項流動之原因與狀況: 『…2.因阿根廷價格與品質問題,我們部分履行與臺灣之 合同,並承諾若沒裝運大蒜即退還款項。…4.為簡化我們 的營運…我們指示在奧地利之客戶,不將所有金額匯至阿 根廷,而代表本公司將433,000美元匯給臺灣客戶。』」 (原證5-4)明顯與駐外單位自行翻譯不同。由前例可知 ,駐外單位函文翻譯原文時確有部分出入事實(原證5-1 、5-2),被告根據駐外單位100年8月17日函文檢附之M公 司董事長Sergio Acevedo電郵原文所提質疑,未必存在。 4.承上,被告提供駐外單位100年8月17日函文檢附之M公司 董事長Sergio Acevedo電郵,係答覆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 處傳真電文詢問:「二、按『2009年度阿根廷蒜頭聯合契 作同意書』(附件1)注意事項所載,本案契作投資金額 USD433,000應於2010/ 01/31前前全數退還臺灣契作進口 商,惟因該款項係由與本案無涉之奧地利商H公司代為返 還,爰惠請向M公司查證該公司與H公司關係為何?何以須 委由H公司代還?…」(原證5-5)即查證之問題為H公司 於本件交易中之角色、由H公司代M公司償還原告美元 433,000元原因。M公司董事長Sergio Acevedo予駐外單位 電郵就此有完整說明,重點尤其在「4.為簡化我們的營運 …我們指示在奧地利之客戶,不將所有金額匯至阿根廷, 而代表本公司將433,000美元匯給臺灣客戶。」而被告新 提之質疑「退款原因」顯然非原先查證問題內容。5.實則 ,M公司董事長電郵所稱「2.因阿根廷價格與品質問題, 我們部分履行與臺灣之合同,並承諾若沒裝運大蒜即退還 款項」,係指本次採購因阿根廷方有大蒜病變,造成品質 、數量降低,原告無從接受,M公司原提議以市場價格而 非契作價格另行收購同品質大蒜交貨,為原告所拒絕,故 雙方同意減量1000MT以2000MT計量出貨。此有駐外單位 100年10月3日函覆立法委員張嘉郡辦公室檢附M公司答覆 第3、4、6點內容可參(被告卷3附件8;原證5-6),該 2000MT並且為原告進口實際大蒜數量無誤。因此,除M公



司董事長明確回答由H公司代為退回該筆美元433,000元緣 由外,所稱「2.因阿根廷價格與品質問題,我們部分履行 與臺灣之合同,並承諾若沒裝運大蒜即退還款項。」不過 為M公司順帶說明本件交易過程之大蒜病變插曲,即因大 蒜病變緣故未能依原訂數量供貨,所提另以市價採購解決 方案為原告所拒絕,故另行承諾如果貨量仍有不足,願意 退還款項,M公司此項說明與原告陳述交易過程、系爭大 蒜契作價格全無扞格之處,被告藉機斷章取義,陳稱退回 美元433,000元係因「品質」問題、與原告所稱「履約保 證金」性質不符云云,仍為無理且不必要之懷疑。 5.最重要者,乃該筆美元433,000元業已退回原告,無從加 入系爭大蒜交易價格為計算,為被告所不爭事實。則被告 於案卷內所提質疑:「強茂等4家公司進口阿根廷蒜頭, 就契作同意書內容疑點如下:…六、…M公司此說詞與進 口人所主張H公司依M公司所指示匯回臺灣之433,000係契 作同意書中所載之契作退回款不符。該契作總價款如未匯 回,則此筆進口人支付予M公司額外匯款USD433,000,為 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一部分。」(原證5-7)及前述訴訟中 所提「尚有一筆金額不詳訂金,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 質疑,姑且不論M公司董事長電郵內文為被告有根本誤解 如前述,該筆美元433,000元因已退回原告,確定無從加 入系爭大蒜交易價款,洵無疑義,無論被告先前於案卷內 懷疑該筆美元433,000元是否匯回,或訴訟中所提另有應 加入實際交易金額之訂金等質疑,均已完全獲得澄清。則 縱使語意上有曖昧不明之處(原告否認之),亦無從構成 被告對本案交易價格之「合理懷疑」。
(三)綜上,M公司翔實答覆被告及駐外單位相關疑義,然被告 卻有意、無意因翻譯、層層函轉查證緣故,曲解相關函文 及交易情節,恣意不斷提出所稱「合理懷疑」,因此作成 原處分顯然認定事實錯誤,其法令適用當然錯誤之情等情六、並聲明:
(一)財政部訴願決定、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核無關稅法第29、31-33條適 用,業經貴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171號判決審理所肯認,相關聯案件之確定判決亦為 相同見解,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查原告之主張未能排除原申 報價格偏低之合理懷疑,即無從按關稅法第29條核估完稅價



格,說明如下: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稱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 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進口大蒜 之聯合契作同意書(卷3附件2),主張原申報價格即為實 際交易價格,然查原告所據本件系爭進口大蒜之交易價格 USD1,140/MT,實為聯合契作同意書所載之「契作價格」 ,並非明確載為雙方買賣之交易價格,關於契作價格是否 確係系爭進口大蒜出口當時之買賣價格疑義,原告僅重申 契作合約之契作價格為CNF TAIWAN PORT USD1,140/MT已 包含運費,亦載明出口規格、包裝、數量云云,仍無法提 出其他佐證資料以明之,尚難憑採。次查,原告所指之本 件系爭進口大蒜之聯合契作同意書係於98年2月2日簽訂, 距系爭進口大蒜進口時間為98年12月底已達10個月,而自 98年2月間至同年10月間大蒜之價格,參據駐外單位所提 供之「阿根廷中央市場蒜頭價格及數量」表(卷3附件12 ),並非一成不變,是原告主張上開聯合契作同意書之「 契作價格」等同「買賣交易價格」即非無疑。
(二)原告另主張Max World Inc.(下稱M公司)簽與當地農民 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保證收購價格為每公頃18,000披索, 按每公頃收成量15,000公斤至16,000公斤,匯率3.5披索 兌換1美元核算,每公噸保證收購價格為USD343,M公司依 該價格收購有很好的利潤乙節,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 :「投資者必須以每箱為單位支付蒜農酬勞,或是以其他 包裝及運送大蒜的完整容器來計算,其計算方式是以市價 加稅後,扣除第10條相關的投資費用;當商品在市場上的 價值不高於第10條所提及之投資費用時,蒜農仍將交貨予 投資者,且投資者於此情況下不須承擔額外的損失。」( 卷3附件3)可知,關於給付蒜農酬勞之計算式,M公司與 阿根廷蒜農尚且約定以不固定之「市價」為計算基準,僅 保證最低收購價格為每公頃18,000披索,則上開聯合契作 同意書之「契作價格」,如何能解釋為原告所指陳之固定 「買賣交易價格」,令人質疑。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 縱為阿根廷披索(3.5比1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 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之 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公頃(相當USD2,857/公頃), 明顯高於聯合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1,616/ 公頃〔計算式:USD333,000/200甲;整地、播種、肥料及 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面積



200甲(1公頃≒1.03甲)〕(卷3附件2第4頁)。關於上 揭疑點,原告僅稱契作耕種金額與播種和收割費,並無任 何關聯性記載,且未記載勞務費項目,況M公司與P公司間 之栽培合約書與原告無涉(卷2附件15第509-510頁),以 此主張契作價格非交易價格顯不合理云云,然原告仍未提 出任何相對應得供勾稽比對之資料或合理之解釋,自難排 除上揭疑慮。
(三)再查,原告既稱為確保2009年底進口重量3,000公噸之大 蒜,其無法輕忽以對,必然對買賣交易及合約之合理性審 慎注意斟酌,故與M公司簽訂契作價格USD1,140/公噸之契 作同意書等,惟該契作同意書並未訂定契作雙方責任與義 務、履約違規責任與違約罰則,與原告所稱審慎注意斟酌 等情顯有矛盾,況依駐外單位99年6月22日函復(卷4附件 5),系爭貨物出口商P公司所出口之蒜頭係為PONTONI HONS公司(下稱P公司)所自產之蒜頭,故無與農民簽訂 契作合約,核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 有矛盾,則原告主張契作價格為買賣交易價格自難採認。 至原告稱駐外單位函復,均為政府公部門函文,內容當然 真正,其既載明本案大蒜交易價格為USD1,140/TNE屬實, 被告應予採信,復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P公司稱臺灣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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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安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