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442號
TPBA,107,訴,1442,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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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2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日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70181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法院收 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即桃園市政 府地政局107年6月6日桃地籍字第1070027503號函)及訴願 決定(即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70181009 號函)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將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519、 210、210之1、220、221、222、245地號土地更正所有權人 為原告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12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4月24日準備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年6月 6日桃地籍字第1070027503號函)及訴願決定(即桃園市政 府107年10月15日府法訴字第1070181009號函)均撤銷。二 、被告機關應作成將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519、210、210之1 、220、221、222、245地號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楊日忠、楊 日益、呂阿玉楊紹明、楊得慶、楊惠媖楊惠漪之行政處 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2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本院認為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祖父楊生長原為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519、210、22 0、221、222地號(69年8月18日重測前為埔子段埔子小段85 6、46、46之4、46之3、46之2地號)、210之1地號(79年8 月29日分割自新埔段210地號)及245地號(69年8月18日重 測前為埔子段埔子小段46之5地號,66年9月15日分割自同段 4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日據時期 大正9年(即民國9年)11月8日於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原 告主張國民政府來臺後,系爭土地未經合法程序即遭登記為 國有,並於107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惟被告認系 爭土地部分業經依法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登記為 國有,部分則由桃園水利組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前 身)申辦土地總登記,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 之情事,而以107年6月6日桃地籍字第1070027503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 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 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參照;次按「逾期無人申請驗證 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 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 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 與補辦登記。」62年3月4日行政院台62內字第2860號函訂定 發布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參照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際,在一 定之範圍內須有法律之依據,而該法律依據應保留由國家來 制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以系爭土地業依規定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 序,並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無土地法第 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而認原告申請更正於法無 據云云,然土地法第57條,對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並未規定得不再受理權利人主張權利與補 辦登記;再者,臺灣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係採登記對抗 要件主義,即土地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者,於各該法律行為生效時,即生土地物權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僅未經



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被告援引前揭規定,否准原告之 請求,此部分已涉及國民政府及日據時期新舊法律交替下人 民財產權保障之問題,依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法律定之,惟 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既未獲法律授權 ,又不當否准權利人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 產權之保障。
三、又被告以系爭土地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否准原告 之請求,惟該公告及代管程序亦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影 響人民受告知權之違誤。蓋行政機關負有將行政文書送達特 定行政程序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義務,其目的在確保程序當 事人有知悉行政行為內容之可能,及當事人事後提起爭訟之 依據;而受告知權之基本內涵,除保障當事人受預先告知外 ,尚包括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後,應將此決定告知程序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使其得以尋求救濟。本件新竹縣政府在 未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另有所有權人下,逕依土地法第57條規 定公告異議期間,命人民須主動聲請告知,未踐行送達程序 ,使人民事前無法取得該資訊;作成決定後,亦未使人民受 告知並教示救濟途徑,已然侵害人民之受告知權,並嚴重影 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保護之權益。
四、本件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即現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於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前,應賦與人民陳述意見之權,縱因當 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制定而無法源,然此程序保障屬自然法之 性質,不因有無法源而得省略,故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作 成不利人民之處分前,未踐行上開程序通知人民陳述意見, 此部分業已違法,然被告未及審酌上開事由,遽認系爭土地 已登記國有,並駁回原告之請求,此部分亦顯有違誤。五、茲就 鈞院89年度訴字第2949號裁定表示意見:經查,楊連 榮固曾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更正登記 恢復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46、856地號土地(即桃園區新 埔段519、210地號土地)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楊生長持分二分 之一,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雖均係基於相同 之目的及訴求,惟因被告(本件為桃困市政府地政局)、訴 之聲明(本件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機關應作成 將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519、210、210之1、220、221、222 、245地號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楊日忠、楊日益呂阿玉楊紹明、楊得慶、楊惠媖楊惠漪之行政處分)均不相同, 自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況且,據原告所知,楊連榮早年即出養予 他人做為養子,且迄今未終止收養,則楊連榮訴請法院,要



求更正登記恢復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46、856地號土地( 即桃園區新埔段519、210地號土地)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揚生 長持分二分之一,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自難以楊連榮 曾提起前案訴訟,遽認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受前案既判力之 拘束,併與說明。
六、綜上,原處分存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系爭土地之無主土地 公告及代管程序既非合法,從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即 現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國有土地登記自應予塗銷 ,回復為原告先祖楊生長所有;且光復後之不動產登記,仍 應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狀態為之,是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即現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於 法未合,被告身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自應 將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以維護原告之權益等情。七、並聲明:
(一)原處分(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年6月6日桃地籍字第 1070027503號函)及訴願決定(即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 15日府法訴字第1070181009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機關應做成將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519、210、210之1 、220、221、222、245地號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楊日忠、 楊日益呂阿玉楊紹明、楊得慶、楊惠媖楊惠漪之行 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經查系爭土地(除新埔段221地號土地外)於日據時期土地 台帳及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為楊生長、楊知尾等2人 共有,惟光復後查無該等土地之總登記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且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薄亦查無相關收 件資料(乙證9),是以,該2人既未依土地法規定於辦理土 地總登記期間繳驗有關憑證申報為土地所有權人,經新竹縣 政府於36年以雨丑文府地籍字第03081號公告為無主土地, 公告期間自36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復以同年4月9 日雨卯佳府地籍字第5303、5304號公告展延一個月期限,並 以新竹縣政府雨印真府地籍字第05493號代電報當時之省公 署核備在案,惟仍無人聲請登記,至43年始由改制前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依法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除新埔段221 地號土地外)當時既屬新竹縣政府轄區內,由該府為無主土 地之公告,並報請核備,公告機關及公告程序均法令規定, 自無違土地法第57條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錄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關公告及代管程序 於法未合,顯有誤解。




二、另原告主張作成不利人民之處分前,應踐行行政程序通知人 民陳述意見一節,查前臺灣省政府為保障人民產權,便利各 權利人補報起見,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復以民國38年 11月14日參捌戍寒地甲字第3147號代電(乙證10)略以: 「二、(甲)凡人民尚未申請登記之代管土地,應即分鄉鎮 (區)別抄成調查冊(冊式由各縣市自行印用),並即加派 人員實地逐筆查明原土地台帳所載業主不申請登記之原因及 現在使用之情形,填入調查冊,除應詳細指導人民補報手續 及限期申請外,並將調查冊送經土地所在地之村里長及鄉鎮 (區)長證明,以免遺漏而便催促;(乙)此次省府特准延 長代管期限,各縣市政府應廣為宣傳,張貼佈告,利用村里 民大會等各種集會,並轉請普遍宣導縣市以下各級民意機關 協助進行,務期人民得在此次展延期內補報齊全…。」,以 延長無主土地代管期限,此係政府保障人民產權之作為,又 系爭土地按土地法第57條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 已完成登記為國有土地,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 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三、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 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釋:「…臺灣地 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即停止適用, 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薄之記載為準。…」,原告 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所載為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楊 生長所有,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 於法無據,依前開規定自不應允許。
四、末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埔子段埔子小段856、46地號等2筆土 地曾經訴外人楊連榮(楊生長之子)多次以本案相同之理由 ,請求更正登記返還土地,遭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否准,而為 不服提出行政救濟,歷次行政爭訟結果均遭審理機關判決或 裁定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654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及同年度判字第2139號再審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 87年裁字第80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 年訴字第31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 字第294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 1089號裁定抗告駁回),該等土地既已循行政救濟程序遭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按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8號判例要旨 ,行政訴訟事件,一經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 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復就同一事項復有異議原告(楊生長之 孫)以同一事由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107年10月  15日府法訴字第107018100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  33頁)、被告107年6月6日桃地籍字第1070027503號函(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519地號土地謄  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210地號  土地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1頁)、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  220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桃園市桃園區  新埔段221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桃園市  桃園區新埔段222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  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245地號土地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51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5頁)、107年5月28日原告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43年  3月3日府地籍字第4926號函(見訴願卷第123至127頁)、等  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就桃園市埔子段埔子小段第46、856號土地,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已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之 申請,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1條規定:「土地總登 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
(二)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 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 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四)36年5月2日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第14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 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 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



為國有土地。」(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 131599號廢止)
(五)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 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 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 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七)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 未登記者。」
二、原告就桃園市埔子段埔子小段第46、856號土地,提起本件 訴訟,並未受前案(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1654號判決 、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本院89年訴字 第31號裁定、89年訴字第2949號裁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
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本院89年訴字 第31號裁定、89年訴字第2949號裁定並非實體判決(見原處 分卷第189-191頁),尚無既判力拘束之問題,至改制前行 政法院80年度判字1654號判決固屬實體判決(見原處分卷第 185-187頁),但原告為前地主楊生長之肆子楊連榮(已於 32年2月7日出養),而本件原告楊日益為前地主楊生長之長 子楊樹之參男(見原處分卷第195頁之繼承系統表),其就 同筆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埔子段埔子小段第46、856號土地 ,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210、210之1、519地號土地)之「 公法上更正登記申請權」,尚與楊連榮之「公法上更正登記 申請權」不同,其否准處分之效果並非相同,並非同一案件 ,本院即應為實體審理。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段220、221、 222、245地號土地過去未經裁判,本院亦應為實體審理,合 先敘明。
三、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之 申請,尚無違誤:
(一)原告主張國民政府來臺後,系爭土地未經合法程序即遭登 記為國有,於107年5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被告認



系爭土地部分業經依法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而登 記為國有,部分則由桃園水利組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 會之前身)申辦土地總登記,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 誤或遺漏之情事,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57條對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並未規定得不再受理權利主張權利與補 辦登記。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未 獲法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 侵害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又系爭土地為無主 土地之公告及代管程序,未踐行送達程序,亦未賦與人民 陳述意見之權,作成決定後,亦未告知並教示救濟途徑, 嚴重影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保護之權益,桃園縣桃園地 政事務所(即現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國有土地之 登記於法未合,被告身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 關,自應將系爭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三)惟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 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尚不可依上述規定, 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 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本件經查原告所提出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文件,並非現存登記事項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形。至原告主 張「土地法第57條並未規定得系爭土地不再受理權利人主 張權利與補辦登記」,乃屬已完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原告可否「申請補辦」之問題,與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 誤之更正要件無關。又原告主張「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土地為無 主土地之公告及代管程序未踐行送達程序,亦未賦與人民 陳述意見之權,作成決定後,亦未告知並教示救濟途徑, 嚴重影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保護之權益乙節,乃「登記 為國有」或「登記為桃園水利組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 會之前身)所有」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僅可作為撤銷前揭 行政處分之理由,尚非可作為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更正 之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楊日忠等 人所有,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涉及所有權之私權爭執 ,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登記錯誤情形,其申請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更正登記,自屬於法無據,被告否准其請求 之處分,尚無違誤。
(四)更何況,新埔段519、210、210-1地號等3筆土地,係重測 前埔子段埔子小段856、46地號等2筆土地之範圍,因【再 審原告之父楊生長等並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繳驗憑證申 報為土地所有權人,經當時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36年雨丑 文府地籍字第03081號公告為無主土地,公告期間自36年2 月1日起至36年3月31日止,嗣經新竹縣政府36年4月9日雨 卯佳府地籍字第5303號公告展延一個月,並已以雨卯真府 地籍字第05493號代電報當時之省公署核備在案,惟仍無 人申請登記,至43年始依法登記為國有,此有各該公告函 及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系 爭土地當時既屬新竹縣政府轄區內,由該府為無主土地之 公告,並報請核備,則本案公告機關及公告程序均符合法 令規定。系爭土地雖為再審原告之父楊生長等之私有土地 ,惟既未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繳驗有關憑證申報為土地 所有權人,當時管轄之新竹縣政府將該土地「視為無主土 地」而為公告,自無違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 之父揚生長前雖於日據時期辦妥業主權保存登記,但究竟 與我國法令辦妥登記者不同,仍應依土地法規定辦妥土地 總登記。再審原告之父楊生長等既已就同所85611地號土 地申辦總登記,而未同時就系爭兩筆土地申辦總登記,於 「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間,亦未提出異議,是再審被告 機關依據前結法令規定程序登記為國有,而否准登記為再 審原告之父楊生長所有,與法自無不合……凡此情形,原 判決(按即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1654號判決) 在理由內已論列綦詳,均難指其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處】 (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見本 原處分卷第184頁);而新埔段220、222、245地號等3筆 土地(即重測前埔子段埔子小段46-4、46-2地號等2筆土 地),雖未經實體判決認定,但除了新竹縣政府是以36年 4月9日雨卯佳府地籍字第5304號公告展延公告日期至36年 4月30日止外,其餘公告程序皆與已經實體判決之新埔段 519、210、210-1地號等3筆土地相同。至新埔段221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之埔子段埔子小段46-3地號土地),依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桃園水利組合於昭和17年(即 民國31年)9月14日受贈自楊生長、楊知尾等2人,並由桃 園水利組合於36年3月26日辦理總登記申報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於51年2月28日名義變更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於80年7月5日經徵收為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所有,復於



104年1月5日由桃園市接管,以上均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 與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總簿、土地憑證申報收件登記簿 、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相關公告及函文附(見原處 分卷19-176頁)可稽,可知:
1、新埔段519、210、210-1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為國有」」 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瑕疵,完全合法,業經改制前最高行 政法院80年判字第1654號判決、第2139號判決認定在案。 2、新埔段220、222、24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為國有」之行 政處分,雖未經實體判決,但處理過程相同,亦應為相同 之認定。
3、新埔段221地號土地由桃園水利組合於36年3月26日辦理總 登記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是原告主張前揭土地之登記之行政處分程序「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未踐行送達程序,未賦與人民陳述意見之權,未 告知並教示救濟途徑」云云,洵屬無據,其要求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更正所有 權人為原告」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處分否准為更正之登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要求做成將桃園市桃園 區新埔段519、210、210之1、220、221、222、245地號土地 更正所有權人為楊日忠、楊日益呂阿玉楊紹明、楊得慶 、楊惠媖楊惠漪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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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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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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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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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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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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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