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7年度,15號
TPBA,107,簡上再,1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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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廖基成

再審 被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延文,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代表人為姚世昌,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 年6月8日因拍賣取得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2140213000,範圍面積:581 建號 為990.61平方公尺;580 建號為1,234.34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房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5年6月16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遂核定再審 原告自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起,為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並按系爭房屋於84年4 月起課之一層鋼鐵造房屋 ,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折 舊標準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核計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34,900 元,另依系爭房屋之 使用情形按營業用3%稅率核定106年房屋稅計121,047元(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循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 院106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 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條立法理由,已說明稅捐稽徵法統一 特別法,不應優先適用房屋稅條例,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及房屋稅條例第4 條之 立法理由,認「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原則及例外情形既已明定 於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要求,稅捐 稽徵機關自應以房屋稅條例所定法律要件為課徵對象之判斷 」乃斷章取義,因向所有人徵收只是原則,原判決卻將之當 成唯一之處理方式,係怠於行使裁量權、裁量濫用而適用法 令不當。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遭訴外人美立 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無權占用,再審被 告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 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 之」以美立堅公司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稅捐。顯見原 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僅考量稽徵之便利,而未考量再審原告 並非實質經濟利益之享有者,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條 、第12條之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及房 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
㈡原確定判決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 ,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 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稅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 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 住人負繳稅義務,承租人則負代繳義務,並經財政部89年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89045010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1月18 日函釋)在案,固非無據,然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於89年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增訂前的函釋、實務見解,有違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本件並非承租關係,引用財政部89年1 月18日 函釋之前提事實即有錯誤。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顯見原 確定判決僅著眼於徵收便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607、 496、185號解釋意旨及租稅法律原則、現代實質課稅租稅公 平原則,本件應直接以美利堅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 字第360號、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 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 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 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即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原一審 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12條之1、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今再以相同事由主張本件有第1款再審事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已於法 不合。而再審原告上開上訴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復觀房屋稅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謂:『……二、房屋稅 ,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 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 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 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可知房屋 稅之課徵原則應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於 房屋所有人不明之情形,為確保稽徵程序順利進行,並衡酌 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之合理歸屬期 待,特於房屋稅條例第4 條條文規定中揭明立法價值之選擇 及判斷,例外放寬得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依據,以落實 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之要求。申言之,房屋稅課徵對象 之原則及例外情形既已明定於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本於 租稅法定主義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房屋稅條例所定 法律要件為課徵對象之判斷。」「⒈按實質課稅原則(或稱 經濟觀察法)係謂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 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之形式。因此在解釋及適用 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而非形式之法律行為。稅 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 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即 實質課稅原則之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之立法理 由謂:『……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 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 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



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 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 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 』已敘明其就納稅義務人循私法上形式進行稅捐規避行為時 ,應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之。⒉經查:上訴人係自行經由拍 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為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 就事實關係而言,並無納稅義務人循私法上形式進行稅捐規 避行為之情事,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情形有別 ;又上訴人僅因系爭房屋遭他人占用致無實際收益而主張非 納稅義務人,惟上訴人尚得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主張, 循私法救濟程序維護其權益,而非以其與美立堅公司私權上 爭執為由,請求免除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另上訴人既於10 5 年6月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於105年6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則上 訴人即屬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屬於民法第759 條 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生取得 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產生稅 負之義務。至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是否具備『實質上』之管領 力或控制力,與系爭房屋『形式上』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 未辦理產權登記而實際享有受益、處分權者之實質特徵,乃 是二個不同層次之議題,而房屋稅條例既然要求房屋稅應向 『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形式要件,即不能再以抽象之『實質 課稅原則』去否認此項形式要求。」「……由上可知,房屋 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僅係同條第1 項之補充規定,係基於 房屋稅徵收之便利性而為考量,是以,在對於房屋所有權人 開徵並無困難之情形下,即不應令承租人負代繳之義務。申 言之,房屋稅原則上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向房屋 所有人課徵,至於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則係指對於 房屋所有人開徵有困難之情形下,始放寬向管理人或現住人 課徵房屋稅之補充、例外規定。亦即,若對於房屋所有人開 徵房屋稅並無困難,即並無房屋所有人不明或住址不明之情 事時,自應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原則規定向房屋所 有人課徵房屋稅,而不應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以房屋所有人係『非居住房屋所在地』為由而改向房屋之管 理人或現住人課徵房屋稅。」並駁回其上訴在案(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5頁第12行、第5頁第23行至第7頁第13 行、第8頁第4至26行),經核原確定判決上開內容,並未與 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尚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尤以稅捐稽徵法有如稅捐稽徵之總則規定, 無法鉅細靡遺地將各種稅目之稅捐稽徵方式逐一臚列規定;



而房屋稅課徵之具體規範應係房屋稅條例,自無再審原告主 張「稅捐稽徵法統一特別法,不應優先適用房屋稅條例」、 「違反後法(稅捐稽徵法增訂公布第12條之1 )優於前法原 則」。另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本係同條第1 項之補充規定 ,此參前揭房屋稅第4 條立法意旨即明,是在房屋所有人並 無不明,對房屋所有人課稅並無困難之情形下,房屋稅第4 條第3 項有關「『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規定,自 非將該「應」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強行規定,進而認為只要 房屋所有人「非住在房屋所在地」之情形時,稽徵機關即非 向管理人或現住人課徵房屋稅不可。是再審原告上述主張, 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 ,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其據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 條、納 保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等情。茲以:
⒈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 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為稅捐稽徵法第2 條 所規定。經核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並未見 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主張,是此部分之再審 亦於法有違。
⒉次核納保法第7 條合計有10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僅泛稱原判 決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而未具體指明係違反該條何項規定, 已難謂係具體指摘。縱謂其係指違反納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惟此項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 除據再審原告作為原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上訴後亦經原確 定判決實體論述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亦無從認定原確定判 決有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納保法第7條規定錯誤之 情事,此部分之再審亦非有據。
㈣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20、607、496、185號解 釋文、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惟查 ,再審原告僅係將上開4 則司法院解釋文列出,惟未提出原 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上開解釋文錯誤之具體情形;至於最高 行政法院107 年1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所涉之法律規定係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與本件係因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所生爭執無涉,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事。再 審原告僅因系爭房屋遭他人占用致無實際收益而主張非納稅 義務人,惟其尚得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主張,循私法救 濟程序維護權益,而非以其與美立堅公司私權上爭執為由, 請求免除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就此論 述甚詳。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後法優於前



法、憲法優位原則(實質公平課稅原則)等原則,且與租稅 法定主義與實質公平課稅原則有違,而有違背法令情形,故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悉係執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對 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顯不相符。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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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