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105號
TPBA,107,再,105,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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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05號
再審原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公 開收購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股權,並簽訂合 併契約,合併後於民國97年2月間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 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467,434,281元、利息支出86,377, 505元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 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大陸地區已繳納之可扣抵稅額) 21,554,482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12,059,923元、41,9 23,833元及16,950,519元,應補稅額89,574,728元。再審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105年4月26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105001571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725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本案上訴時所論述舊復盛公



司之原經營股東已不具有對再審原告控制能力之事實,除新 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擁有股份之 強賣權及其實際參與再審原告董事會運作而影響公司經營決 策之情形外,更重要者在於原經營股東於再審原告及持有再 審原告100%股權之荷蘭控股公司擔任之董事席次均未過半之 有關事證,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對其在控制能力事實判斷上攸 關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 第(3)點及第(4)點規定,隻字未提,即照前程序判決認仍 由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於再審原告具有控制能力;又 以再審原告為導管公司為由,認定系爭合併舉債產生之利息 支出係為給付收購原經營股東股權而生,進而認屬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均未對原經營股東無權任免再審原 告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之事實有所審究,實已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程序 判決廢棄。3.上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 控制能力等事實及證據予以詳述,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合併後 原經營團隊已喪失控制能力等由,予以詳細審酌論駁證據取 捨在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合併後存續之再審原告僅為 舊復盛公司股東結構之轉換,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與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設題之事 實前提並無不同,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並無不合。依此,原 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合併舉債產生之利息支出係為給付舊 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所安排之上開股權交易行為而生,核屬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亦非無據。是本件原確定判 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實提起再審,要難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無再審之理由等語。並 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規定甚明。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 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 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 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又同條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橡樹公司擁有股份之強賣權及其實際參與 再審原告董事會運作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之情形,且其於本 案上訴時已提出原經營股東於再審原告及持有再審原告100% 股權之荷蘭控股公司擔任之董事席次均未過半之有關事證, 原確定判決未對原經營股東無權任免再審原告董事會超過半 數成員之事實有所審究,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查:
1.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業於上訴理由中主張 :⑴舊復盛公司為一股票上市公司,其原經營股東持有該 公司46.8%之股權,雖未超過半數,然因其他投資人難以 凝聚超過該股權比例之表決權與之抗衡,故具有對舊復盛 公司之控制能力。而在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加入後,舊復盛 公司之原經營股東雖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惟其餘4 8.2%股權則全數由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並能影響公司重大議 決事項之新投資方橡樹公司所持有,致原經營股東對再審 原告於公司併購方式及未來經營計畫藍圖係由橡樹公司提 出,橡樹公司如同多數股權之股東般擁有股份之「強賣權 」,以及原經營股東於上訴人之荷蘭控股公司與上訴人擔 任之董事席次皆未能過半等事實情況下而不再保有控制能 力等語,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 5頁)。⑵再審原告所提97至100年間再審原告召開之董事



會議事錄及其錄音檔,因相關議案之決議受到橡樹公司之 影響而非原經營股東所能主導,且會議均係以英文進行, 皆能與前述原經營股東擔任再審原告董事席次未能過半而 不具對其控制能力之事實前後呼應。惟前程序判決刻意省 略上開會議均係以英文進行之有利證據,且未對該證物有 任何論駁,即遽下原經營股東繼續對上訴人擁有控制能力 之斷,實構成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違反證據法則,以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亦有上行政訴訟狀在卷為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頁)。 準此,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 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但書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有違,已難謂有據。 2.再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一)2.3.亦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何 以不採,業已論述:「經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原名勇德公司,於96年5月8日設立,資本額100萬元,唯 一股東為荷商公司,96年7月24日辦理增資21,875,482,46 0元,用以公開收購舊復盛公司股權,於96年8月31日簽訂 合併契約,以97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於97年2 月間即辦理更名為上訴人現名即『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惟因上開資金來源係由舊復盛公司董事長李後藤等33人( 包括李氏家族28人及家族成員成立之5家投資公司,下稱 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 公司方式匯款至荷商公司,用於收購舊復盛公司流通在外 股份,並於97年1月1日吸收合併舊復盛公司。舊復盛公司 經營團隊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權轉變 為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而上訴人另48.2%股權為橡 樹公司間接持有;又上訴人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 數0人,營業收入0元,並無何營業活動等情,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原判決(即前 程序判決,下同)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認合併後上訴人除股東架構之轉換外,仍由舊復盛公司原 經營團隊對於合併後的上訴人具有控制能力。上開利用股 權移轉而為併購等一連串法律形式的安排,依經濟觀察法 ,其行為實質,合併後存續之上訴人僅為舊復盛公司股東 架構之轉換,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並無併購之經濟 實質,其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上訴人無併購 商譽攤銷之適用。原判決並就上訴人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 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



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 此限。』及上訴人與橡樹公司之契約有關強賣權之約定而 為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對上訴人並無控制能力之爭執,何 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要無上訴人所指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行為時 (民國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下同)企業併購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係規範如有藉股權收購,財產轉移或其他虛 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發生形式所得 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涉及所得主體之調整,故為本款 規定調整時,乃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賦稅主管 機關核准』之程序。本件設題,依經濟觀察法,利用股權 移轉而為併購之一連串法律形式的安排,合併後存續之新 A公司僅為舊A公司股東架構之轉換,舊A公司實質上未消 滅,並無併購之經濟實質,舊A公司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 認列為資產,新A公司應依舊A公司之資產負債按原有帳面 金額衡量,當無商譽攤銷之問題。故新A公司並無行為時 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併購商譽攤銷而認列費用之適用。 因並未發生商譽的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 歧異而須為所得主體之調整,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 定參照;另106年12月28日施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 規定亦同此旨),剔除新A公司列報商譽之攤銷,係本於 防杜租稅規避之結果,並非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規範之範疇,自無須『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 程序之適用。』有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上述上訴人雖形式上吸收合併舊復盛公 司,然經濟實質上僅係股東架構之轉換,故依經濟實質認 舊復盛公司並未消滅,內部產生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 在此並未涉及商譽的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 人歧異而須為所得主體之調整,自非屬行為時企業併購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範疇。原判決認本件並未涉及兩 個課稅主體間商譽攤銷之調整問題,並無行為時企業併購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主張:舊復盛公司於新投資人橡樹公司加入後 ,已不具對上訴人之控制能力,舊復盛公司因併購而消滅 ,本件仍具備併購經濟實質,與本院107年3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前提事實不同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本件認定結果會造成減少上訴人 商譽無形資產之費用攤提數而增加納稅義務,應依行為時



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云云 ,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原 確定判決第8至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肯認前程序判決 就舊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事實之認定理由 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合併後原經營團隊已喪失控制能 力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自無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 及理由,無非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揭示之再審制度補充性有違,已難謂有據。且本件亦無再審 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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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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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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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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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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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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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