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4號
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新榮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彩雲(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余章維(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 律師
程立全 律師
陳愷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年4月21日105年勞裁字第4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美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許銘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起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之申請,以訴外人林怡君(○○所屬教師;參加 人○○及桃園市平鎮區新榮國民小學○○○)為請公假參加 會務,遭時任○○代理校長簡建財不當刁難,請求被告確認 原告:㈠於原告105年9月22日榮小人字第1050006219號函僅 核予林怡君「以每週一、三、五下午13時50分至15時25分給 予會務公假六節」外出辦理會務,顯有刻意限縮參加人辦理 會務公假時間,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 為。㈡簡建財於105年8月24日未核予林怡君以公假參加「年 金改革的危機與真相研習(下稱年改研習)」,構成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於105年8月29日起針 對參加人所發公文由原告人事簽辦,再以電子公文簽核,完 成簽核流程才能影印予林怡君辦理會務公假,即使該文受文 者為林怡君,亦須完成前述簽核流程後方能取得,前開所述 特別為參加人辦理會務公假創設之流程,恐支配介入、不當 限制妨礙參加人辦理會務公假之虞,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㈣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 ,核給參加人工會理事兼專業發展部副主任林怡君所需辦理 會務公假需求「每週六節會務公假由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支 應代課費,且於每週一、三、五下午12時55分至15時50分至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辦公室處理會務」,同時應回歸公文處 理流程慣例,不應針對申請人所發公文有差別待遇等語。案 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委會)調查, 而就上開請求之第㈡、㈢點,作成105 年勞裁字第45號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㈠確認相對人(按即 原告,下同)校長職務代理人簡建財於105年8月24日未核予 林怡君老師以公假參加『年金改革的危機與真相研習』之行 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確認 相對人自105年8月24日起,針對申請人工會(按即參加人) 所發公文設有特殊請假流程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駁回其餘裁決申請。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
⒈被告所屬裁委會就本件爭議所應調查之事實,至少應包括林 怡君是否以參加人理監事身分請假,參加年改研習是否屬工 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會務,假設參加年改研習係會務 ,該會務是否有於工作時間內辦理之必要,參加人是否曾與 原告約定會務假之時間,若有,參加年改研習一事,是否在 約定時間範圍之內,林怡君請假時是否提供相關資料,俾供 原告審究是否准假等節,始合乎工會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被告100年12月26日勞資1字第1000 037082號函釋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歷來所揭櫫之原則。 ⒉然林怡君從未向簡建財表示其係以理監事身分請假,且其向 簡建財請假時,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審究年改研習有必要於上 班時間辦理之文件;況參加年改研習一事既非辦理工會之事 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也非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 動或集會,又非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
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顯非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 會務。尤有甚者,原裁決更未調查何以年改研習一事不能於 上班時間外辦理,必須利用上班時間辦理並請假之必要性, 而合於工會法第36條第1 項立法理由所揭「工會辦理會務屬 內部事務,本宜於工作時間外進行」之意旨。又參加人未曾 與原告約定會務假之時間,原告當時依桃園市政府(下稱市 府)指示給予每週固定6 節課之會務假當中,亦不包括參加 年改研習一事,則無給予會務假之餘地。是原裁決顯有認定 事實錯誤、本於不完全之資訊,且就相關法令函釋規定之解 釋錯誤,導致涵攝事實關係無法得出正確法律效果。 ㈡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
⒈原裁決認定「105年8月24日起」原告針對參加人所發公文設 有特殊請假流程,與參加人主張之「105年8月29日起」已有 不一致,顯有訴外裁決之瑕疵。
⒉於原裁決程序中,參加人不知如何取得訴外人即任教於○○ 之沈月娥之假本,惟依相關公文電子簽核軌跡,均係簽核完 畢後,方影印交付請假人沈月娥,沈月娥之請假程序與林怡 君並無不同。然原裁決僅依利害關係人林怡君之證詞作為唯 一依據,認定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
⒊被告將林怡君請假之准駁流程區分為甲、乙二類作業程序, 然其於原裁決程序中,並未提出上開分類之心證,且分類方 式亦未見載明於裁決理由,原裁決理由不備。且被告上開分 類係因誤認公文簽核與請假程序而混為一談,事實上,原告 請假程序從未變過,原告進行全校一致性調整者是公文簽核 作業(回歸)制度,即任何公文本身就是請公假事由的證明 文件,經原告文書組收文後即分發給承辦單位,由承辦單位 或(及)公文指涉事務關係人為擬辦(假別及時數或天數) 、會辦(如有必要),按權限簽核(假別及時數或天數)後 ,再由關係人附據為請假證明文件。原告於105 學年度之前 ,公文流程與請假流程或有同仁習慣同步進行者,但因105 年8月23日為105學年度新學期年開學始日,新到任之教務主 任在行政會議上表示公文簽核與請假程序為二回事,程序自 宜分開,且因桃園市實施電子公文一段時間,宣導能夠線上 簽核的業務盡量線上簽核,原告乃因之一致性過渡調整,公 文簽核狀況多軌,與發文主體無關。且被告將林怡君請假之 准駁流程區分為甲、乙二類作業程序之區分依據為何,亦未 將心證揭露為原裁決決定之理由,更與沈月娥的請假資料所 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符,顯然未依證據或違背證據法則之瑕疵 。又被告將林怡君請假之准駁流程乙類作業程序中,另分出 之乙1至乙4四次分類,更凸現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㈢裁委會係於106年4月14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 項後 段就本件召開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之詢問會議(下稱詢 問會議),並於同日召開第267 次會議,惟當日未就本件作 成裁決。嗣於106年4月21日方召開第268 次委員會作成裁決 決定,惟參與議決之委員中有人未參與詢問程序,業已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且扣除未參予 詢問程序之委員人數,作成議決人數僅有8人,未達2/3以上 委員出席之門檻;另被告表示劉師婷委員於本件爭議應行迴 避,然依裁委會會議紀錄以觀,劉師婷委員出席裁委會106 年4月21日第268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參與原裁決作成之 討論及議決,是原裁決程序既有上開諸多違法之處,依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原裁決自應予以撤 銷。
㈣是原告聲明:原裁決決定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四、被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
⒈原告學校僅有林怡君1人擔任工會幹部,則其持參加人105年 8 月23日桃市教工字第1050000189號函文與假本,向○○校 長之職務代理人簡建財申請核准公假,難謂不知林怡君非本 於參加人幹部身分申請參加工會活動,簡建財竟口出「你是 非正式組織,不要把它搞得像可以命令正式組織」等敵視或 輕蔑工會等語,最終亦不願核章准假,對於參加人工會活動 、組織難謂無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另參諸簡建財擔任校 長職務代理人期間,對其餘老師所申請之公假簡建財並未要 求應先打電話向校長請示,卻以此要求林怡君,可見有其針 對性,堪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⒉工會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非在規範或限制工會幹部不得 請公假,是原裁決認林怡君提出以公假所欲參加之年改研習 活動屬工會活動範疇,簡建財以敵視或輕蔑工會活動之語, 不願核予林怡君之公假,即有對工會活動、組織造成不當影 響、妨礙或限制。另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認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 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 入行為當中,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 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 思。是本件簡建財不予核假之行為,對於參加人之工會活動 ,甚至工會組織,即難謂無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 ⒊林怡君依參加人寄發105年8月23日函,向原告申請出席參加 人辦理之年改研習,茲查上開研習活動為工會所辦,且林怡 君亦為工會幹部,核屬前揭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款辦
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又工會法第36條會務公假之所設,申 請如遭否准,自不利於工會活動之推展;如資方有意干擾工 會活動而否准會務公假,阻礙工會幹部執行會務,不僅削弱 工會能力,甚至影響工會活動之推動,造成工會法第5 條工 會任務之不能達成。是所謂辦理會務,應非限縮於辦理二字 之字面解釋,而應回歸工會法第36條之立法目的,詳予探究 其行為是否與工會會務有關,是以,但凡出席、參與、準備 、執行等等行為,如與工會會務攸關,均應包括在辦理會務 意涵之內,否則,實不足以保障勞工團結權。林怡君身為參 加人工會幹部,其出席或參加由參加人工會所舉辦之教育訓 練活動,當屬辦理會務之範疇。
㈡關於原裁決主文第2項部分:
⒈依裁決程序中林怡君之證述,核與卷內林怡君請假函文之書 證所載內容相符,堪認原告對於林怡君憑參加人發文辦理請 假,於105年8月24日前、後設有不同之請假流程,且與林怡 君以非參加人之發文請假之情形相異。
⒉針對林怡君據參加人發函辦理請假,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起 變更請假流程,而新請假流程顯然增加林怡君老師辦理手續 之繁複,須耗費較多之請假時間,此業據證人林怡君於裁決 程序之證述甚明,並與林怡君請假之相關資料相符,原告無 法舉證說明變更請假流程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且同以林怡君 為受文者,原告對非參加人所發之公文即准林怡君採較簡易 之請假手續,卻對參加人發文要求繁瑣請假程序,自具有針 對性,且有前後變動公文簽呈流程之情。堪認原告自105年8 月24日起,針對參加人所發公文所設之請假流程,對於參加 人之活動、組織,非謂無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而成立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原告所提沈月娥請假公文、假本、公文簽核流程,非參加人 所發公文,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是原裁決未於理由再對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予以勾稽、論斷,自無本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 判斷、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原告辯稱林怡君所述不可採信 、原裁決未予審酌原告文書組長之聲明書云云,惟原裁決程 序業已通知林怡君本人到庭作證,並請其說明如何進行請假 簽核流程,復將其證詞與前開書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 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並無違誤。
⒋依林怡君之證述,原告對工會發文之處理流程,除可分為甲 、乙兩大流程外,尚可各細分為甲1至甲2、乙1至乙4流程。 上開各流程間之變更,當學校收到參加人工會所發的文以後 ,相關需要會辦的人員都要在電子簽核系統簽辦完公文以後 ,人事主任才會把公文交給林怡君,林怡君才可以進行請假
手續,因為各會辦人員簽辦的速度並非林怡君能決定,因此 林怡君常要花時間去確認簽辦的進度,請人事主任協助林怡 君請會辦人員進行簽辦動作,亦即請假需要耗費較多時間, 特別是人事主任只有每周二、四會到原告學校上班,因此只 有這兩天可以請人事主任確認相關簽辦的進行程度。 ㈢裁委會於106年4月14日召開詢問會議後,旋於同日召開第26 7次會議就本件裁決決定(見案由五)進行討論,經該日出 席委員討論後,決議由與會委員修正意見,並未作成裁決決 定。嗣於同年4月21日再次召開第268次會議進行討論(見案 由二),經該日出席委員討論後,由與會全體委員一致同意 作成本件裁決決定。裁委會第268次會議參與作成裁決決定 之委員中有部分並未於詢問會議中出席,然勞資爭議處理法 並未有須詢問會議出席之委員始得參與作成裁決決議之規定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僅係單一個案 之見解,且本院尚有相異見解之其他判決,本件自不應受其 拘束。又劉師婷委員於本件迴避,裁委會第268次會議與本 件相關案由中雖未記載此情,然此可能係出於裁委會先前沿 襲之記錄方式有所缺失,且依常理,劉師婷委員既已迴避本 件爭執,其當然不會參與本件之討論及議決,尚不能以此記 錄方式即認劉師婷委員曾參與本件之討論及議決,進而認原 裁決有所瑕疵。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除援用被告之主張外,另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校長業已就林怡君參加年改研習之行為核予公假 ,參加人工會所提出林怡君之假本疑遭不明人士變造等情。 然林怡君因年改研習之假卡遭簡建財拒絕核章,而曾於105 年8月24日下午拍照和影印假本,均未見有被塗改的痕跡。 倘林怡君於105年8月24日執塗銷原告代表人曾核准公假之行 為,並進而要求簡建財再次核章,則為何簡建財於上開核章 之際均未就假卡遭塗銷而有痕跡一情立即詢問林怡君,足資 為原告代表人未就林怡君參與年改研習應核予公假之佐證。 且於本件爭執發生之際即105年8月時,原告人員之假本均統 一放置原告之總務處,而自106年6月9日起○○之專任人事 主任鄭菀玲到職後,即將原告學校人員之假本均移到人事室 就近管理,本件爭執發生時假本確定放在總務處,而總務處 並未就假本特別設立相關保管機制,因此任何人均有取得假 本之可能。
㈡依林怡君於裁委會第4 次調查會議時證述,可以證明林怡君 於105年8月24日後請假流程多達6 種,上開數種請假方式除 造成林怡君辦理會務公假之困難度外,林怡君更需利用10分
鐘下課時間一一確認相對人各單位電子簽核是否完成,甚至 可能造成逾時而無法辦理會務公假等不利益結果。顯見原告 針對工會之函文所為之數種請假流程,確實具有針對性,而 不當影響或妨害工會之會務運作。
㈢林怡君於105年8月24日請假時已依規定一併附上公文,原告 理應知悉林怡君請假是要辦理會務,然簡建財竟對其表示相 關公文流程並未完成為由未予准假,可證本件林怡君於當日 辦理請假程序時,確實有持相關公文供簡建財審酌,原告僅 泛稱林怡君未持公文請假,致簡建財無法審酌等情,實無足 採。
㈣是參加人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假本影本、原告電子公 文系統畫面截圖、參加人研習公文、現場錄音譯文、原告請 假流程、原裁決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原裁決決定等件附於原 處分卷(下稱原卷)及本院卷可稽。惟本件兩造既就原裁決 作成之討論、議決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爭執甚烈,此即為 本件應審酌之先決及重要爭點。
七、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 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 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 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 年 ,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 項)中央主管 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 ,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 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 業年資。(第4 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 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 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 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 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第2 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 得延長20日。(第3 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 ,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 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 事業單位訪查。」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 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裁決決定書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 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 。四、事實。五、理由。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 之姓名。七、年、月、日。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 央主管機關應於20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 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 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 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 為。……(第4 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前揭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 作成,裁決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 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 詞陳述意見。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 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 代理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於106年 4 月14日修正發布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下稱裁決辦法 )第19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 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第27條規定:「(第1 項)裁決 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 年、月、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 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 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 意見。(第2 項)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第 28條規定:「(第1 項)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 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 依本法第46條第1 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進行詢問程序。……。(第3 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 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 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第29條規定: 「(第1 項)裁決委員會依前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 開進行之。(第2 項)詢問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 持之。(第3 項)詢問應作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 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
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 明或陳述之要點。」第30條規定:「(第1 項)主任裁決委 員於詢問程序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雙方最後陳述意見之機 會。(第2 項)詢問程序終結後,主任裁決委員認有必要者 ,得聽取出席之裁決委員意見,再召開詢問程序或調查程序 。」繼以,於不當勞動裁決事件中,因採委員制,且負有作 成裁決決定之責,為避免裁決委員有何偏頗不公之情事,除 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有關迴避之規定外,上開 裁決辦法第6 條至第11條尚訂定更細緻之迴避規定,裁決委 員自係遵守。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其申請後,歷經4 次委員調 查會議,裁委會於106年4月14日下午2 時召開詢問會議,進 行言詞陳述意見程序,至同年4月21日召開第268次會議作成 原裁決。被告雖表示本件爭議劉師婷委員迴避等情,然行合 議制之裁委會既有作成裁決之權限,如有委員迴避之情事發 生,自應於各該裁決案中有關之會議紀錄中,將此影響裁決 程序公正而不致偏頗之重要記載事項予以記明,方得釐清權 責;惟細繹裁委會106年4月21日召開之第268次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621至622頁),其中第肆項出席人員欄位載有劉 師婷委員(出席),簽到簿上亦有其簽名(見本院卷第623 頁),均未見有何類似因本件爭執「迴避」之相關記載;且 核該日討論事項共有5案(見會紀錄錄捌、討論事項所載) ,本件爭執係列為第二案(見本院卷第621頁即該會議紀錄 第2項),該案決議係記載「本案本日(4月21日)會議『與 會全體委員一致同意』作成裁決決定,請勞動部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20日內送達當事人。」等字句 甚明。因該次會議紀錄通篇未見劉師婷委員迴避之相關記載 (包括於第二案〈本件爭執〉之事由及決議,亦未見有何劉 師婷委員於本案迴避或同義之文字),另參諸該次會議除本 件爭議之第二案作成裁決外,其餘四案均未作成裁決之決議 以觀,則依本件爭議之第二案決議之記載,該案作成裁決決 定之決議者,自包括當日出席然應迴避之劉師婷委員。被告 就此雖以:上開會議記錄上雖未詳細載明討論及議決的過程 及內容,但劉師婷委員既然迴避,其即無參加討論及議決, 當時會議紀錄之記載方式容後確認等情為辯(見本院卷第63 9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上開陳述,在其未提出任何其 他足以推翻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真正之情況下,僅以其事後所 知劉師婷委員應行迴避本件爭議之事實,無由逕行推論劉師 婷委員未參與本件之討論之議決,當係因果倒置,且難認與
證據及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㈣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裁決辦法第6 條至第11條 有關迴避規定所由之設,係在禁止凡對於勞資爭議事件具有 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 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使裁決決定審議之權利,以示裁 委會之公正客觀。而凡親自出席參與裁委會之委員,除得以 行使表決權外,其更可以於會議中發表言論、提出相關證據 ……等方式影響其他委員形成心證之可能,是如有應迴避之 委員未於裁決決議程序中迴避,均足以影響原裁決程序之公 正客觀。經本院綜合前揭事證,應認作成原裁決決定之決議 過程中,有應行迴避之委員未行迴避之情形,自難期待該委 員參與原裁決之作成無偏頗之虞,顯然牴觸上開規定保障裁 決程序公正性之本旨,故原裁決於作成決定之程序中具有嚴 重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再者,本件尚有未參與詢問會議 之委員,參與原裁決決議之情事;且扣除上開未參與詢問會 議之委員後,參與原裁決決議之委員人數僅有8人,未達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之表決門檻(裁決委員15人 ,扣除迴避者1人尚有14人,作成裁決決議應10人出席始為 合法),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107年度判 字第648號、107年度判字第685號及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 決之法律意見,原裁決程序亦有此重大瑕疵之違法,是原告 主張應予撤銷,洵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裁委會既有應迴避之委員未迴避而出席 第268 次會議,進而作成原裁決之決議,裁決決定之作成組 織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裁決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裁委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 處分。至於本件所涉之實體爭執,本院尚無從審究,附此指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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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