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5號
108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益世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秀 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訴訟代理人 詹美玲
蕭玉媚
李欣育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30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林益世於擔任立法院第○屆立法委員(任 期為OO年O月O日至OOO年O月OO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以及第4條第1款 規定,應向被告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其以100年11月17日為 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較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之 財產,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0年全年所 得總額1倍以上,經通知限期說明後,就增加之財產新臺幣 (下同)1,58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被告認有違反財 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情事,以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 二字第105183448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2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認本件應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 有違:
1.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報義務人於申報 財產時,倘有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時,依其主 觀犯意認定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況,分別依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1項、第3項論處。如申報義務人已如實申報財產, 惟「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 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受理申報
機關(構)應定1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 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則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論處。觀諸原告以100 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財產申報資料中,並無原處分 所指增加32,273,344元之情形,即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 項所指之情形可言。詎原處分卻以與財產相關機關(構)或 團體查詢所得資料,要求原告說明,並於原告說明後,逕認 原告並未為合理之說明,遽依上開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裁罰,顯然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2.依法務部99年10月8日法政字第0999042473號函(下稱99年1 0月8日函)顯見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財產比對,應由 申報財產為形式上之比對。而依法務部99年12月10日法政字 第0999048412號函(下稱99年12月10日函)可知實質審核之 比對,係以一定比例抽樣之受查核人員為限,而本件原告並 非抽樣查核之名單中,則應回歸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 適用原則,即由申報財產形式比對即可。又法務部104年12 月14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20310號函(下稱104年12月14日 函)係回覆監察院秘書長針對本件應否處罰之詢問,非通案 適用之法例,亦無可作為本案處罰之依據。個案法律禁止原 則,其作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即行政機關不得以原應 以一般抽象方式規定的行政命令規範具體特定事務而侵害人 民權利;而行政命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法務部就 財產申報法適用上之解釋函釋,屬於法務部基於職權解釋法 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惟行政機關之行政規則經常涉及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與法規命令實質上難以區別,且司法機 關通常予以適用,未曾懷疑其法源上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 對於行政命令之違憲審查,不限於法規命令,亦包括行政規 則在內,故法務部就財產申報法適用上之解釋函釋,應得作 為行政法之法源,而有個案法律禁止原則之適用。查本件法 務部104年12月14日函,應不得作為本件得以適用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2項之依據,亦無得拘束行政法院。另一被告105 年5月13日院台申參字第1051831803號裁處書,未能知悉受 處分人財產經監察院查調比對是否為形式比對或實質比對, 亦無法作為本件裁處之參考案例。
3.被告提及國泰世華銀行330萬元現金其中330萬元有150萬元 (6筆)鈔票之綁鈔帶日期在100年11月17日(即本案申報基 準日)之後,可見被告之認定有問題。被告援引偵查筆錄表 示:彭愛佳說這裡面部分錢為選舉墊支、部分錢為父親彭武 州交付,均由中國信託銀行保管箱取出再放入國泰世華銀行 ,所以認此係彭愛佳所有,惟又援引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該錢
並非彭愛佳私房錢或其父親彭武州交付之款項,是被告認定 該款項理由矛盾,故以此矛盾之理由形成處分,亦有問題。(二)縱本院認定本件仍應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則原告已合理說明,也無說明不實之情形:
1.查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認原告99年至100年度財產增加現金2 4,150,322元,其無非係以:(1)其中300萬元係原告於100 年交付其母沈若蘭;(2)21,150,322元係由原告配偶彭愛 佳名下保管箱查獲(中國信託D5138號保管箱有620萬元、美 金39,000元、人民幣21萬元,合計約8,350,322元;中國信 託E6178號保管箱有950萬元;國泰世華B628號保管箱有330 萬元)。
2.然查,就被告認定上開(1)之增加300萬元部分,原告已於 105年9月26日函覆被告之說明函中提出說明,即援引刑事一 審法院102年2月4日審判筆錄,內有沈若蘭作證時之證詞, 表示該300萬元現金非屬原告之財產,係林仙保所有,更說 明原告主觀上係認知該筆財產已用盡而不存在。則原告已就 該認定之增加部分提出合理說明,並有援引證據,顯然就該 認定之增加300萬元部分,屬於什麼錢、來源為何,已盡真 實說明義務。然原處分卻逕以刑事二審判決內容認定原告說 明不實,惟如刑事二審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 背法令事由,仍會遭第三審法院發回重新調查、重新認定事 實,亦即,第二審判決仍未確定者,犯罪事實仍有可能因重 新調查結果而變更,況原告已就刑案上訴第三審,原處分有 可能於二審判決遭推翻時,立論失所依據。原處分草率認定 ,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 、理由明顯違背法令等之違法,應予撤銷。
3.就被告認定上開(2)之增加21,150,322元部分: (1)就國泰世華B628號保管箱有330萬元,因該保管箱係原告 配偶於101年4月27日始申請開立,該時間點係在原告100 年11月17日申報財產基準日之後,故該330萬元不應列入1 00年增加部分。原處分不察,仍將該330萬元列入100年增 加之財產,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錯誤。
(2)再者,原告已於105年9月26日函覆被告之說明函中提出說 明,援引刑事一審法院102年2月4日審判筆錄,內有彭愛 佳及彭武州作證時之證詞,已說明中國信託保管箱及國泰 世華保管箱內之金錢,係屬原告配偶刻意不向原告透漏之 私房錢及彭武州交給彭愛佳保管的錢,非屬原告之財產, 更說明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該等金錢之存在。是則,原告 已就該認定之增加部分提出合理說明,並援引證據,就該 認定之增加部分,屬於什麼錢、來源為何,已盡真實說明
義務。然原處分卻未附任何理由,逕為認定原告之說明與 相關事證不符,原處分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顯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就該 等保管箱內現金何時新增、如何新增提出合理說明,然原 告已於上開說明函內檢附刑事一審法院102年2月4日審判 筆錄,內有彭愛佳及彭武州作證時之證詞,說明該等金錢 係彭武州交給彭愛佳保管的錢,及彭愛佳刻意不向原告透 漏之金錢,則原告已就如何新增盡說明義務,原處分刻意 忽略原告之說明,更未調查其他任何證據,顯有認定事實 未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3)又訴願決定書所指之300萬元,依刑事判決認定係陳啟祥 於99年6月交付之2,300萬元中之一部分,為99年12月30日 以前已屬存在,就本次以100年11月17日為財產申報基準 日而言,並未有「增加」之情形。此外,訴願決定書第3 頁(二)部分所指:「……另依檢察官查扣訴願人配偶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有現金3 30萬元,其中部分鈔帶日期早於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 準日)之前」部分,依刑事判決亦是認定屬於陳啟祥交付 之一部分,也無於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有「增加」 之情事可言。
(三)本件說明客體與刑事案件說明客體相同,有行政罰法第26條 適用:
1.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定有明文 。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所陳,上開100年5月沈若蘭交付沈煥 瑤存放高雄三多分行保管箱300萬元之現金,及其配偶彭愛 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950萬 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330萬元 ,合計1,580萬元之現金,並非受處分人或配偶彭愛佳100年 度新增之所得,顯與相關事證不符……受處分人對其100年 財產較99年財產仍增加1,58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而相關刑事案件已就同一客體要求原告說明,「再經檢察官 核算後發現林益世本人及配偶彭愛佳2人……於100年間所增 加之財產總額合計8,496,661元,亦超過99年度合併申報之 綜合所得總額即5,399,752元,達3,096,909元之多……旋經 檢察官傳訊彭愛佳及彭愛佳之父彭武州後,認定彭愛佳就上 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保管箱內存 放之950萬元及330萬元款項為林益世來源可疑之財產,且認 由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交付沈若蘭之300萬元,亦屬來源可 疑。檢察官乃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命令林益世就此3筆款 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經刑事二審判決之事實欄說明。
2.被告以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之法源依據不同、立法目的不同、 時間不同而認原告違反說明義務並非同一行為云云。然查, 被告此論證乃倒果為因,而陷入雞生蛋蛋生雞之循環論證之 嫌。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即係為解決「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與行政法上義務」之問題,惟被告機關竟以因刑事 法與行政法不同,而主張非一行為,已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相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偵查 機關已追查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 ,倘漠視可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來源,非但使公務員申報 財產制度形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偵查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 源合法性之偵查成本……旨在落實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 而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係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 財產,均係為督促公職人員具體申報財產,立法目的應係相 同。被告主張說明時間不同,更僅以狹義之「自然一行為」 來解釋一行為,然原告違反之說明義務客體均屬相同(即10 0年5月沈若蘭交付沈煥瑤300萬元之現金、彭愛佳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950萬元、彭愛佳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330萬元,合計1, 580萬元),均係基於未申報之行為而來,屬於違法狀態持 續存在之一行為,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適用。況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之1與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均係規範以前 後年度比較申報財產與收入不相當後之說明義務,說明客體 又完全相同,故原告係一行為觸犯刑事法與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於刑事案件已受處罰,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本件應免罰。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處分認本件應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
1.按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所謂 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金、俸給、 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各種薪資收入。 另依法務部99年12月10日函釋略以,有關公職人員前後年度 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係申報人實際之財產,而申報之財產 與審查結果應相符,其財產比對係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 源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申報人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若 經實質審核,而有不實……,應以前一年度查核後之財產進 行比對,方為合理等語。
2.查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及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 向被告申報財產,前揭財產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與財產有
關機關(構)或團體查詢所得資料比對結果,再參據最高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特偵第3號、第4號、第5號貪污治罪條例案 訊問筆錄及扣押物明細等相關卷證資料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二審判決)所採認之事證,核認原告100年11月17日(申報 基準日)之財產較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之財產,增 加32,273,344元,逾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0年全年 所得總額5,957,034元之1倍以上,此有原告99年12月30日及 100年11月17日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查詢回復資料在 卷足憑,及參據檢察官於偵查時發掘,進而扣押之保管箱內 現金及開箱紀錄等具體客觀之事證,暨原告、其配偶及母親 沈若蘭之相關證詞,佐以刑事二審判決所採認之相關事證。 並經被告分別以102年10月9日院台申參字第1021832896號及 105年8月22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3334號函(分別下稱10 2年10月9日函、105年8月2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依原告 說明,扣除其政治獻金專戶之存款後,原告100年11月17日 (申報基準日)之財產較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之財 產仍增加30,986,135元(比對結果為:汽車增加1筆30,000 元。現金增加約24,150,322元。存款增加5,667,858元。有 價證券之股票部分增加14,380元。因債務減少致財產增加1, 123,575元。)其中現金部分增加約24,150,322元(包含: 原告於100年5月間交付沈若蘭再轉交沈煥瑤存放高雄銀行三 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之300萬元;其配偶彭愛佳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編號D-5138號保管箱內620萬元、美金39, 000元約折合1,164,267元、人民幣210,000元約折合986,055 元,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950萬元 ,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330萬元) 經扣除原告本人及配偶100年所得與各類補助津貼,及原告 配偶彭愛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編號D-5138號保管箱內 (據彭愛佳及其父親彭武州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 訊問時及102年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證應訊時,分 別表明屬原告配偶彭愛佳及其岳父彭武州所有)合計約8,35 0,322元之現金後,原告對其100年財產較99年之財產仍增加 新臺幣1,58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分述如下: ⑴原告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較99年12月30日(申報 基準日)增加現金300萬元部分(即原告之母沈若蘭於101年 7月4日將1,800萬元交由特偵組扣押,供稱其中包含之100年 5月間原告交付沈若蘭再轉交沈煥瑤存放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保管箱之300萬元),渠主張其母沈若蘭於100年5月交付沈
煥瑤存放高雄三多分行保管箱300萬元之現金與渠毫無關連 。惟依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送被告之卷證資料所載,原告之母 沈若蘭於檢察官101年7月4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9月10日偵 訊時均供稱係原告所交付。另據刑事二審判決:「理由甲、 貳、B、一、……堪可認定被告沈若蘭自白……交付被告沈 煥瑤保管之現金600萬元中之300萬元為被告沈若蘭個人存款 ,另現金新臺幣300萬元則為被告林益世於100年5月間所另 行交付沈若蘭等節,尚屬合理可信。」業認定沈若蘭交付沈 煥瑤保管之現金600萬元中之300萬元為沈若蘭個人存款,另 現金300萬元則為原告於100年5月間所另行交付沈若蘭。故 存放於沈煥瑤開立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內之600萬元 中之300萬元,並非沈若蘭自有或由林仙保交給沈若蘭保管 之款項,而係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應堪認定屬實。原告於陳 述意見時及訴願理由均稱該筆現金非屬原告之財產,而係林 仙保所有,原告主觀上認知該筆財產已用盡而不存在,對該 筆款項實無所悉云云,難認為合理誠實之說明。 ⑵檢察官101年7月3日查扣原告配偶彭愛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有現金950萬元,該保管 箱於99年7月12日、100年6月8日及100年8月10日有開箱紀錄 ,至檢察官101年7月3日查扣該保管箱之時止,即無其他開 箱紀錄,而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申報財產時 ,該保管箱內之實際現金存放狀況應與檢察官開箱時並無二 致,足證於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原告配偶名下 該保管箱內,確有上開現金,雖其於陳述意見時及訴願理由 ,均稱該筆現金非屬原告之財產,而係林仙保所有,惟依刑 事二審判決認定,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在彭愛佳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扣押950萬元, 及於101年7月5日在彭愛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 號B-628號保管箱內扣押之330萬元,均非彭愛佳之私房錢或 來自其父親彭武州交付之款項,而係由被告林益世直接或間 接交給彭愛佳。
⑶另檢察官於101年10月9日命原告就上開檢察官自彭愛佳名下 之保管箱內查扣之現金950萬元、330萬元,以及101年7月4 日沈若蘭親自攜帶至特偵組交由檢察官扣押之300萬元等3筆 來源可疑之財產,說明其來源時,渠故意不為合理誠實之說 明,均經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是以原告主張上開 增加之現金,均已提出合理說明云云,要難憑採。 ⑷再查原告配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 管箱,雖於101年4月27日始申請開立,惟依101年度特偵第4
號101年9月6日上午訊問筆錄,原告配偶說明上開保管箱內 之現金330萬元,係由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取出 ,先行墊付原告參加第8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 :101年1月14日)之文宣費用約150萬元或200萬元,及其父 彭武州交由其保管,因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離其住家較近 ,故選舉結束就將歸墊之現金回存該保管箱。又依刑事一審 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在彭愛佳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扣押95 0萬元,及於101年7月5日在彭愛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 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扣押之330萬元,均非彭愛佳之私 房錢或來自其父親彭武州交付之款項,而係由被告林益世直 接或間接交給彭愛佳。且原告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 ,經檢察官命其就其配偶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 保管箱被查扣之9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B-628號保 管箱被查扣之330萬元,及沈若蘭所稱原告於100年5月間所 交付保管,原置放於沈煥瑤保管箱之300萬元等3筆款項之來 源提出說明,原告均答稱不知悉款項來源而未為說明,涉犯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刑事一審判 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併科罰金1,580萬元,並 經刑事二審判決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事三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告配偶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B-628號保管箱內部分現金上之鈔帶 日期為100年間,足證原告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 即已有上開330萬元應申報之財產,且此金額亦經刑事法院 認定為財產來源不明罪之一部分,故被告就此加以詢問原告 ,惟原告僅否認該款項非其所有,並未提出證據舉證說明, 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就此等財產異常增加之原因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並無違誤。
3.綜上,原告所陳,上開100年5月沈若蘭交付沈煥瑤存放高雄 三多分行保管箱300萬元之現金,及其配偶彭愛佳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950萬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330萬元,合計1,58 0萬元之現金,並非原告或其配偶彭愛佳100年度新增之所得 ,顯與相關事證不符,是以,原告難謂已就上開100年財產 較99年之財產增加現金1,580萬元,提出合理說明。被告依 財產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查復資料,再參據檢察官於偵查 時發掘,進而扣押之保管箱內現金及開箱紀錄等具體客觀之 事證,暨原告、其配偶及母親沈若蘭之相關證詞,佐以刑事 二審判決所採認之相關事證,核認原告對其100年財產較99
年之財產增加1,58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依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處1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其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金額為新臺幣1,580萬元,依「監察院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2點規定,爰酌定 罰鍰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 予維持。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與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兩者之 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義務產生之依據不盡相同,況原 告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與其另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之時間亦不相同,兩者自非屬一行為,故無行政 罰法第26條刑罰優先性原則適用,理由如下: 1.「本罪(財產來源不明罪)乃所謂陽光法案之一,其立法目 的,除在積極杜絕公務員貪污牟取不法財產,以遏止公務員 貪腐行為與剷除官商勾結之溫床外,其因特定職務或身分之 公務員本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而在偵查機關已追查 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倘漠視可 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來源,非但使公務員申報財產制度形 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偵查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源合法性之 偵查成本。換言之,本罪目的,旨在落實公務員財產申報制 度,彌補單純課予行政處罰之規範不足,同時兼顧『不自證 己罪特權』(緘默權)之保障,使偵查機關不致無端虛耗偵 查成本,而與其他制裁貪污犯罪之刑罰規範得以相輔相成, 俾達到積極防免公務員藉由身分、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 財產。」此有刑事一審判決參照。而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 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 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及相關公開機制,俾全民得以監督, 顯見兩者規範立法目的不盡相同。再者,就保護法益而言,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係為維持公務員廉潔,避免從事 不法利益輸送,導致國家公權力行使制度之崩壞,並基於相 關貪瀆犯罪追查不易等理由,針對不說明之行為予以刑事責 任,而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則是為財產申報之秩序與財 產內容之正確性維持,兩者所欲保護之法益明顯不同。 2.末查,原告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由檢察官依據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之1於101年10月9日命原告說明財產來源;而 原告前後年度財產異常增加,係經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2項分別於102年10月9日及105年8月22日請原告說明財產 增加之原因,兩者在立法目的、保護法益、行為義務產生之 依據、課予義務之主體及命原告說明之時間明顯不同。換言 之,原告違反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說明義務,與原告違
反前後年度財產異常增加之說明義務,非「一行為」,自無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務部103年3月31日法 授廉財字第10305009720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99、100年度財產申報表暨被告查調資料(原處分卷二第3 -175頁)、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日台特辰致101特偵5 字第1010002454號函暨檢送資料(原處分卷一第1-105頁) 、被告102年10月9日及105年8月22日函(本院卷一第148-16 3頁)、原告102年11月26日及105年10月3日說明資料(原處 分卷二第176-19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 6-30頁)、刑事一審判決及刑事二審判決(原處分卷一第10 6-745頁)、刑事三審判決(本院卷一第276-293、305-324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刑事卷證查閱無訛 ,應可認定。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違 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 6條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 依本法申報財產: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第4條第1款: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2條第1項第1款 至第4款、第8款、第9款所定人員、第5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 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 董事及監察人、第6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 長、第7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10款本俸6 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第12條規定 :「(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有申 報義務之人其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 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受 理申報機關(構)應定1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 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 不實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 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 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上開第12 條第3項係修正前原有規定,原規定於第11條第1項,於96年 3月21日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財產申報法將之移 列至第12條第3項,且文字從原「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
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酌作修正為上開內容,並調整罰 鍰金額,至同條第1、2項則係此次修法所新增,最後三讀通 過者為民進黨黨團所提案,並將原提案所設計之刑事處罰效 果,依法務部建議調整為行政處罰(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53 期委員會紀錄參照)。是關於此次修正之第1、2項規定,提 案立法說明謂:為促進廉能政治,符合社會各界嚴懲貪污之 期待,且鑒於現行規定(即原第11條第1項、修正後第12條 第3項)僅能就公職人員之「靜態財產狀況」為查核,無法 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之犯行,「進 行深入發掘及處罰」,爰對「意圖隱匿財產而故意為財產不 實申報之行為(即第12條第1項)」,及對「財產異常增加 且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即第12條第2項)」,增列刑責處罰,以收遏阻貪風警惕不 法之效等語(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參照);立法理由復謂:因無法落實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 施行成效不彰,爰參酌英美法系國家對公務員財產來歷不明 且無法提出反證者設有刑罰規定,認本法立法目的既係為「 促進廉能政治,遏阻貪腐」,乃援引上開國家之立法精神, 就公職人員「財產增加」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 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 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以刑責;此條文係以公職人員自 行申報之財產狀況「為基礎」,以公職人員提交之財產申報 資料,比對其前後年度之「財產狀況」,藉「查核」公職人 員之「財產」是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課以公職人員就「財 產」異常增加部分有真實說明之義務,乃著眼於公職人員之 「財產」異常增加,已不符其正常收入之常情,客觀判斷上 該公職人員之「財產來源」顯有可疑,故宜立法明定此情形 下,申報義務人有真實說明之義務;若其又未能合理並真實 說明「財產」異常增加之來源,足使外界懷疑其操守是否廉 潔,有損公職人員清廉官箴,故祭以刑責之重罰;是本條處 罰之內涵,並非單純針對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而是 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且違反合理真實說明義務, 上開二者均構成要件該當,始成立本條之罪責。本條文之立 法,希冀能確實發揮財產申報之精神,「遏阻任何不法或貪 腐行為」,使公職人員自惕,並符社會各界期待,以收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實效等語(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 會紀錄參照)。依前述立法史及立法意旨可知,修正前第11 條第1項規定僅係就公職人員之靜態財產狀況為查核,嗣為 進一步遏阻任何不法或貪腐行為,以收財產申報制度之實效 ,故增訂現行之第12條第1、2項規定,同時對於故意隱匿財
產不實申報者祭予重罰及課予公職人員就財產異常增加為合 理真實說明義務等雙管齊下之方式,且後者係以公職人員申 報之財產狀況「為基礎」(立法理由非謂僅以其申報資料為 限),查核其「實際財產」狀況是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前 述立法理由均非謂「申報財產」狀況,而係謂「財產」狀況 ,當為實際財產狀況,蓋公職人員理應就其實際財產狀況為 誠實申報),如經受理申報機關進行查核比對前後年度之實 際財產狀況後,發現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者,自屬有財產異常增加而不符 其正常收入之情形,本法第12條第2項之說明時機即已成立 ,則受理申報機關即有「定期間通知(申報義務人)說明之 義務」,而申報義務人「合理真實之說明義務」即告發生並 應予滿足此說明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即屬違反說明義務自應受罰。(二)雖原告主張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2項,應由申報財產為形式 上比對云云。然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2項係為達到促進 廉能政治,符合社會各界嚴懲貪污之期待,且鑒於原規定僅 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罰,係就公職人員之「靜態財產狀 況」為查核,無法就「財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之犯 行「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所增設之規定,是如僅就公職 人員所申報之財產形式上比對,仍屬維持就靜態財產申報狀 況所為比對,核與立法意旨要求受申報機關進行深入發掘之 目的相違。況如有涉及不法、貪污之財產來源,應難期該公 職人員會予誠實申報,故於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況,實 無從由其所申報之財產資料形式上比對而可發現有異常增加 之情形,自無法達到遏阻不法、貪腐之立法目的。故採原告 主張所為之解釋,不啻架空立法者認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1 項之原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之規範密度不足下而特別增設修 正後該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處罰之原意及目的,並造成未 有不法情事而誠實申報之公職人員,於從申報資料前後年度 有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 1倍以上情形,受申報機關有義務命其說明、其亦有說明義 務,反而有不法情事而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者,因所 申報資料並無顯示有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全年薪資所得總額1倍以上情形,此時受申報機關經審查發 現有實際財產異常增加情形,如無義務命其為說明,其亦無 說明義務,顯過度輕重失衡而完全悖離立法所欲規範處罰之 用意與目的。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依上開我國立法者就財產 申報法第12條所闡述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已清楚表明其 意旨,如上所述,且其意旨並無違憲之情形,法院及行政主
管機關即應遵守立法者之意旨為解釋法律,避免率以其他解 釋之方式造成立法者所為之立法目的落空。觀諸主管機關法 務部99年10月8日函謂:「前後年度財產資料之比對,則以 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自不以被抽 中進行實質審查者為限,只消就申報之財產資料由形式上比 對即可」(本院卷一第391-392頁),並非謂受理申報機關 僅得就申報之財產資料形式上審查,而係認形式上由申報之 財產資料比對即有發現異常增加、來源可疑即已符合該規定 命申報義務人說明之要件,當非指受理申報機關不得進行實 質審查。抑或雖從申報之財產形式上比對未有異常增加、來 源可疑之端倪,但於進行調查後發現實際財產有異常增加、 來源可疑時,於此恐有財產隱匿之情形,更應命申報義務人 為說明,此為當然之理。若謂於受理申報機關發現財產增加 異常可疑時,不得命申報義務人說明,豈非要受理申報機關 縱容不法情節發生,而得出背離立法目的之荒謬結果。況申 報機關為審查者,本不以一定比例被抽籤抽中者為限,此由 財產申報法第11條規定要求受理申報機關除進行一定比例查 核外尚須進行個案查核,並依該規定所授權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之規定,就陳情或檢舉涉有申 報不實或貪瀆情事、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