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芳玉
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5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528309號(案號:104302034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
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審起訴時之 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3年3月10日北 工施字第1030400966號函)及103年4月21日北工施字第1030 648007號函(下稱103年4月21日函)均撤銷。」嗣於105年2 月25日前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 處分及103年4月21日函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申請應作成增 加建照執照建築期限之處分。」(前審卷第230至231頁)。 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原告於105年12月13 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 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2月24日(被 告收文日,下同)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96門建字第208號及9 6門建字第209號建築執照(下分別稱208號建照及209號建照 ,或合稱系爭建照)自補發新建築執照之日起各增加工期94
個月及130個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80頁);再於10 6年2月21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2月24日 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建照自核准增加工期之日起各增加94個 月及184個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31頁);並於108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1項聲明部分調整為:「1. 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查,原告雖數次變更 聲明,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2第86至88頁),依據前開 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建照,規定開工期限自領照後6個 月內開工(核准開工展期期日為96年12月25日),竣工期限 為開工之日起39個月(100年3月25日)內完工。原告曾於97 年9月9日(被告收文日)以工程鉅大為由申請增加建築工期 ,惟因未具體說明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理由,而遭被告否准 。後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被告收文日)依建築法第53條及 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向被告申請 展延,被告同意竣工展期3年(103年3月25日止)。原告再 於102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依工程鉅大增加系爭建照建築 期限(申請各增加106個月及197個月,下稱系爭申請案), 被告遂邀集相關人員開會,於103年3月6日開會結論為:「 一、本建造執照於96年12月25日申報開工後至今工程並無實 際施工,又申請人所提趕工計畫實際施工時間於105年10月6 日,距今兩年餘,是與趕工之規定及目的不符,另趕工計劃 亦未明列施工進度管制點以供查核。二、本次申請礙難同意 。」並以原處分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提出10 3年3月12日申覆書,被告則以103年4月21日函復:「……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所授予之裁量,決定本案予以駁 回,於法規並無不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關於原處分為訴願駁回;關於103年4月21日函為訴願不受理 。原告猶不服,對原處分及103年4月21日函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告 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系爭建照工程規模龐大,又因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 控制採分期分區施工,建照效期僅39個月明顯不足,原告於 97年即以「工程鉅大事由」提出申請增加工期,被告以97年
11月18日北工施字第0970832135號函確認系爭建照符合工程 鉅大資格,但未准許增加工期,又當時適逢世界性金融海嘯 ,內政部乃以97年12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全國 有效建照一律自動延展2年,原告乃向被告提出展期,而獲 准展延至103年3月25日,非因工程鉅大而獲准。故審核本件 申請時,僅須就是否符合被告於96年12月19日召開之「訂定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工程鉅大案件增 加工期標準」會議(下稱被告96年12月19日會議)決議之酌 予增加建築期限標準(下稱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而為審 核,無須考慮有無其他事由。依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二 、已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造尚未失其效力案件,得適用前項 標準申請增加建築期限。」。該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之唯 一限制為「尚未失其效力」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並無對 申請案工程進度有任何要求,被告數度主張酌予增加工期應 以建築「開工」為前提云云,實無可採。
㈡原告增加工期申請書及增加工期報告書等已詳述顯未能於期 限內完工之正當事由,被告應核予增加工期:
⒈系爭建照之位置因位處山坡地且開發範圍近1萬坪,依環評 法第5條、第16條之1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估細目及範圍認 定標準第31條規定,必須製作環評及後續之環境差異(下稱 環差)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經核准後,始得為開發行為。 查原告排定工程進度之第一事項為「環差報告」,至少費時 2年以上,且尚須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情事;第二事項為「機 電、空調、消防工程設計與審查」,一般亦需耗時1年以上 始得完成,再加上依工程先後施作順序,依序排定必要工程 至105年10月進行A區1區地下室開挖與結構體施工。再者, 政府北海岸交通建設及觀光等公共建設之全面配合、引進國 外專業合作開發商之協商談判極為費時(均屬情形特殊)、 氣候影響工程施工甚鉅(即施工困難)、當地人力供給有限 (即情形特殊)等均係明確有據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合法 事由。
⒉系爭建照之開發計畫因工程鉅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核定 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明確指示開發時應採分期分區施工方式, 最大開挖面積不得超過0.3公頃。此外,分期分區施工之衡 量因素尚有同時開挖大面積基地之安全性、營造廠或承包商 之開挖機具及人力調度、對交通阻塞及對附近村落空污及村 落生活之影響等,故本建案之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均認 為本案之安全合理施工方式應係分期分區施工,勢必因此而 須增加相當之工期。原告於申請時既已提出如上所述之正當 合法事由,被告猶執陳詞謂原告未說明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
云云,顯為無稽。
㈢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係授權地方政府機關就「建築期限基準 」另訂建築管理規則規範之;新北市政府乃依建築法之授權 而訂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並於(行為時,下同)該法第 18條第1項就「建築期限基準」明定建築物如因構造特殊、 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時,行政主管機關即得酌予 增加建築期限,並無其他要件限制。惟被告103年2月12日北 工施字第1030249163號函(下稱103年2月12日函)竟額外增 加「申請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1年內提出」、「工程進 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及「如經以工程鉅大為由 申請增加工期並經被告核准在案者,不得再以相同理由申請 」等要件,明顯增加原本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該函駁回原 告增加工期之申請。
㈣觀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系爭申請案之理由可知,就申請 增加工期之實質內容而言,被告係因原告申請案及後續之修 正案所載105年10月6日前之工期排程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即 不認同系爭建照各別所列近100項施工排程之前11項而已。 被告於更審程序中突然指摘原告申請增加工期時未提出原始 施工計畫及工程要徑供被告審查,原告就顯未能於建築期限 內完工之情事並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原告趕工計畫結構體施 工部分與裝修工程部分可重疊進行而未說明分段施工之必要 及理由、不必計入工期計算之門牌申請、使用執照申請與取 得等項目應予扣除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皆係被告臨訟擅 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增加工期之理由,毫無可 採。而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列事由中,僅 有工程鉅大乙項可於核照時客觀知悉,其他事由則大多發生 於核照後或施工中,故該條文之適用不應侷限於發給執照「 時」有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事由者。被告核准眾多樓地板 面積小、無需環評、無需分期分區施工之增加工期實例,並 無侷限於發給執照「時」客觀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事由, 此由本次鑑定報告所載附錄9之4件增加工期會議紀錄所載申 請及核定事由亦得明證,被告絕無不准原告增加工期之理。 況被告迄至更審期間突又增加需以「發給執照『時』,有客 觀上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事由」始得予以增加工期云云, 不僅無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且系爭建照申請增加工期之事由符合工程鉅大、構造特殊 、施工困難等,自不受限於發給建照時之客觀狀況。故被告 函詢鑑定意見認計入建築期限為合理之項目,是否均係依系 爭建照核發時之建築常規,建造本件建築物所必要者云云,
顯屬誤會無據。按系爭建照計入建築期限應依「申請增加工 期時」之情況,並依申請時之建築法規及慣例審核始為合法 合理。
㈤原告於受核准之展期及延長建築期限將屆滿前,依建照加註 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排定工期,至為合法合理,不應遭扣除 工期:
⒈原告提出申請時即受被告要求須對「過去之期間」填載未施 工之理由,原告評估工期即將屆滿,遂於工程進度表上填載 103年3月24日以前期間泛稱「前置準備、資金籌措」等概括 事宜,惟正式申請增加工期之理由已詳載於申請書及施工說 明書,並敘明如前。被告數度諉稱「資金籌措困難」為原告 申請之主因,謂係原告個人因素所致延宕云云,顯刻意誤導 。被告又謂已過去之期間及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至103年3月 25日之期間,應自本次以「工程鉅大」事由申請增加之工期 內扣除,罔顧不同事由核給之展期、延長建築期限及增加工 期本得分別計算期間之法理。況「環差報告」、「機電空調 消防工程設計及審查」、「臨時防災措施施工」、「施工便 道施工」、「10M道路下原排水溝渠施工與台2線下原有溝 渠銜接」及「10M道路下原排水溝渠豎井施工」乃是依據系 爭建照所列加註事項即被告之要求而為,末四者又屬建築常 規必須施作之基礎工程,被告主張該等項目不應施作,不應 列入工期云云,顯屬無稽。
⒉因環差分析報告完成核定前原告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且可能 因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而需提出環差分析及檢討報告,另 原告因歷時10年始取得系爭建照,為配合時空變遷,原告需 將設計變更,依新北市政府審查流程,將環評及相關審查一 併排入進度表,絕無違反相關法令及建造執照上之加註事項 ,實與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但書之「情形特殊」相符 。又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使用執照之申請與 取得係施工之竣工總驗收,未取得使用執照形同未興建完成 ,故原告將「門牌申請」及「使用執照申請與取得」排入系 爭建照之必要施作項目,至為合法合理,顯無遭扣除期間之 必要。
㈥鑑定報告認為依法令規定系爭建照酌予增加工期為81.354個 月,足證被告否准增加工期為違法濫權,惟系爭建照前申請 環評審查及環差分析即費時6年多,再加其他各項審查審議 究需多久,非原告所能預測控制,請鈞院審酌實際情況從寬 酌予增加工期至少94個月或原告可動工時始起算核准增加工 期,以維原告權益。被告援引103年度全年核發使用執照之 平均每層樓建築天數資料,用以推估新北市史上最大之民間
建築工程應有之工期,被告此行徑無異陷入另類齊頭式工期 之框架,毫無可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12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建照自核准增加工期之日 起各增加工期94個月及184個月之行政處分。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建築法第53條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1項,係規 定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時「得」酌予增加,並無賦予原告申 請增加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回復原告申請酌增建築期限 之原處分,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提起本件訴訟,當屬無據。
㈡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 增加工期係以主管機關於發給執照「時」之客觀狀態觀之, 有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事由,始得依上開規定給予增加工 期。又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標準,於法條中並無明文規範 ,於認定上係由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等相關專家學者 綜合判斷之。103年2月12日函係放寬以「建築期限屆滿前1 年之狀態觀察是否顯未能完工」、並限定「需已完成至地上 2層樓版勘驗」之條件,始依放寬之標準審核,並非增加母 法所無之限制。至於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有無逾越母法之部分 ,此放寬方式係斟酌相關具體標準後之綜合判斷,自無違法 之處。
㈢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係規定「依樓層」增加工期, 若認103年2月12日函有逾越母法而不得適用之情形,則被告 96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規定同一樓層可「 依面積」增加逾法定之月數,亦為當然逾越母法之情形而不 得適用。則依本件原告所申請興建之建築型態為「地下2層 ,地上14層」,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核算,僅得增 加36個月[(24)+(142)=36 ],顯未過短。反之, 若認上開二函文均得適用,則原告並不符合增加工期之工程 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要件,不符合申請增加工 期之要件。
㈣再者,系爭建照申請增加工期分別為2,861天(約95.4個月 )及3,440天(約114.7個月),其中屬建築法及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核定工期之依據且屬主要設備、主要項目及報竣工 查驗前需完成項目之工期共申請1,428天(約47.6個月)及1 ,640天(約54.7個月),而被告依建築法及新北市建築管理 規則核定工期為39個月,加上依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 字第0970809938號令展延工期2年及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展
延1年,總計75個月顯已足夠,而無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 8條但書所稱之「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情事。 ㈤依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放樣挖掘基礎土 方前之行為,均非放樣勘驗後之實際施工行為;而相關機電 、空調、消防工程設計與審查,依同規則第5條規定,原則 需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完成,例外則於放樣開始施工前得補 送。又依208號建照加註事項所示:「申報放樣前應檢具結 構圖、電力、電信、給水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及 圖辦理,否則執照作廢。」是本件相關機電、空調、消防工 程之設計與審查,至遲需於放樣施工前即需完成核定,而依 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 於完成核定前,根本不得實施開發行為,遑論辦理施工行為 。故上開相關進度自均非屬建築法上之施工行為。若依嚴格 之建築法相關規定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之文義或體 系解釋,系爭建照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之標準,自應依工程 於開工時是否確實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之客觀情況觀之,則包 括「環差分析」(若按期施工並無發生此程序)、「資金籌 措」等階段自均非建築法上之施工過程,而施工便道等相關 前置程序均需於放樣勘驗前完成,自不得以原告需辦理上開 前置作業程序為由,判斷系爭建照是否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 。
㈥平等原則乃係講求實質平等,故倘個案間存在差異,即不得 以他案之情況,以平等原則為據,要求行政機關予以相同之 對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查有 關工程鉅大之認定及酌予增加之工期日數,係依照個別案件 之情形分別酌予增加,工程內容、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 理由、趕工計畫等之相關審核文件均影響工期增加與否或增 加天數之認定,除原告能證明有何種案件就上開審核事項均 「完全相同」,而被告所做之認定「有所不同」,方能主張 有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所舉之3件申請案情節均與本案有 別,故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實非有據。 ㈦本案鑑定報告之內容與本院囑託依「核發建造執照時之建築 常規」計算合理建築期限之鑑定命題顯然不同,且內容亦有 諸多未確定之處,比照援引之標準亦未盡合理,是其鑑定報 告實有可議之處,本件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之內容仍有諸多 不適當之處,難認該鑑定報告可採。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 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照(本院卷1第184至195頁) 、原告97年9月9日(被告收文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至8
頁)、被告97年11月18日北工施字第0970832135號函及所附 會議紀錄(前審卷第14至15頁)、原告102年12月24日申請 書(本院卷1第112至115頁)、103年4月21日函(前審卷第1 9至20頁)、原判決(前審卷第240至253頁背面)、發回判 決(本院卷1第8至17頁)、原處分(前審卷第17至18頁)、 訴願決定(前審卷第28至3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其102年12月2 4日之申請,作成准許系爭建照自核准增加工期之日起各增 加工期94個月及184個月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 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 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 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 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 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3項)第1項建築期限基準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54條規定:「(第1項)起 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 ;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 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2項)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 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3個月。未 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項)第1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 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準此可知,直轄市政府經建築法授權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 則,應明文規定建築期限之基準及施工計畫書所應包括之內 容,並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係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時,依照建築 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既係以開工之日 起算,則建築期限自應指起造人完成建築物工程所需之施工 期日。至於起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則屬承造 人是否另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1年之問題。 ㈡次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
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 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 判例)。而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101條 規定授權而訂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行為時之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 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一、工程圖 樣:(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二)地盤 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 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 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之層數、構造及其他情況 、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 排水系統及各排水方向。(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 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 明碰撞間隔。(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 料。(七)各層結構平面圖。(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 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已載明斷面大小及 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於放樣前,補送本府備查。(九)設 備圖:載明本規則第25條規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二、 結構、應力計算書。三、地基調查報告書: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規定。四、建築線指定圖。……。十、本法或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第18條規定:「(第1 項)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3個月計算。但建築物因 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 期限內完工者,本府於核定時,得酌予增加:一、地下層每 層4個月。二、地面各樓層每層2個月。三、雜項工作物3個 月。(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自開工之日起算。(第3項)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 停工者,其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嗣於107年8月 8日修正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14條規定:「( 第1項)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3個月計算:一、地下 層:每層5個月。但其樓地板面積超過1千平方公尺者,每增 加5百平方公尺,增加1個月。二、地面層:每層3個月。但 其樓地板面積超過1千平方公尺者,每增加5百平方公尺,增 加1個月。三、雜項工作物:工程造價於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下者,9個月;超過新臺幣2千5百萬元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者,2年;超過新臺幣5千萬元者,3年。(第2項)前項建 築物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或情形特殊,於核定建築期限 時,本局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第3項)建築物施工中,
如因施工困難或情形特殊,經檢具工期增加說明書,由本局 審查通過後,始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準此,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就建築期限除依照核發執照之種類、建築 樓層位置及樓層數之各種情形所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裁量基 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即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 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得酌予增 加建築期限之裁量基準,核與建築法授權被告「依據地方情 形」訂定有關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之建築期限基準之 目的相符,並無牴觸,則被告所屬主管建築機關自得予以援 用。是以,被告於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對於 是否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乙事,係有裁量權;亦即被告當可依 據起造人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以綜合 考量建築物是否有因建築物符合「構造特殊」、「施工困難 」、「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 工等具體情狀,據以核定是否作成「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 裁量處分。又按前揭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 規則第18條僅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執照並核定建築期 限之時,經考量建築物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 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等原因,致顯未能於期限內完工 之結果,得酌予增加工期,乃係以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之 「時」,依據起造人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之客觀狀態作為觀察時點,須有顯未能於一般標準建築期限 內完工之事由,始得依上開規定,於核定一般標準建築期限 之同時,給予增加工期。至於何謂「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 工」,於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但書中並無明文規範, 則被告依職權召集會議由建築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 土木技師公會等相關專家學者綜合判斷之,自非法所不許。 ㈢再按被告96年12月19日會議決議之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如 下:「㈠地下層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1千5百平方公尺者,每 1千5百平方公尺及其餘數『得』增加4個月工期。㈡地面層 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1千5百平方公尺者,每1千5百平方公尺 及其餘數『得』增加2個月工期。㈢雜項執照工程造價金額 超過250萬元以上,每超過150萬元及其餘數『得』增加1個 月工期。」準此,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僅係被告酌予增加 建築期限之參考因素,並非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一達到上 開標準,即應予以增加建築期限,被告仍可依據實際情狀予 以裁量。而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乃係被告為落實執行新北 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但書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加以規定,並未逾越前揭建築法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 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被告所屬人員承辦增加工期申請案件
時所援用。
㈣雖原告主張103年2月12日函增加「申請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 滿前1年內提出」、「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 」及「如經以工程鉅大為由申請增加工期並經被告核准在案 者,不得再以相同理由申請」等要件,明顯增加原本法律所 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自不得以該函駁回原告增加工期之申請云云。惟按10 3年2月12日函說明欄載明:「一、依據本局96年12月24日北 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續為辦理。……。三、爰為使工程 鉅大建築執照所增加之工期能符合工程實際需求,並落實建 築施工管理,申請案件應依下列辦理:㈠建造(雜項)執照 申請或辦理變更設計時,其各層樓地板面積或造價金額超過 本局96年12月24日北工建字第0960845901號函送會議紀錄( 即指被告96年12月19日會議)之決議所列標準時,其申請人 得併案申請工程鉅大增加工期。㈡建造執照申請增加工期, 其申請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1年內提出,又工程進度應 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㈣申請時須提出說明書 及趕工預定完成進度表,並敘明其樓層版混凝土澆置時間點 或工程中適當管制點以供查核,如有無故延宕者得撤銷工期 展延。㈤建造(雜項)執照如經以工程鉅大為由申請增加工 期並經本局核准在案者,不得再以相同理由申請。」基此可 知,103年2月12日函係將建築法第53條所規定之「於發給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及行為時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 所規定之「於核定時」放寬至得以「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 1年內」提出申請增加工期之時,作為主管機關觀察建築物 是否符合「顯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之時點,且以「工程 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為酌予增加工期之條件 ,始依該有條件的放寬標準予以具體審核是否有符合酌予增 加工期之情況予以裁量,此並非增加建築法及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所無之限制,自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原 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㈤至被告抗辯稱: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18條第1項,係規定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時「得」酌予增 加,並無賦予原告申請增加工期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以 103年3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30400966號函回復原告申請酌增 建築期限,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提起本件訴訟,當屬無據云云。惟按被告96年12月19日會議 決議第2項載明:「已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尚未失其效力 之案件,得適用前項標準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前審卷第
10至13頁、本院卷1第42至45頁)。經查,系爭建照之領照 日期均為96年3月26日,核准開工展期期日為96年12月25日 ,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9個月(即100年3月25日)內完工 ,而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被告收文日)依建築法第53條及 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向被告申請 展延,被告同意竣工展期共3年(103年3月25日止)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照暨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及建 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19至230頁 、訴願卷第43至44頁、第47至56頁)。又查,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請依工程鉅大增加建造執照建築期限, 此有原告102年12月24日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112至1 15頁)。基上可知,原告係在系爭建照尚未失其效力前(即 103年3月25日前),即向被告提出增加建築期限之申請,即 係合於前揭被告96年12月19日會議決議第2項所為之申請。 固然,建築法第53條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均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是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時,予以 核定建築期限,並未規定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後, 起造人尚得於「在建造執照未失其效力」之前,向建築主管 機關申請增加建築期限,由此可見被告96年12月19日會議之 決議第2項內容,乃係直接賦予人民現行法規所無規定之公 法上請求權利,既非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自非法所不許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係與其96年12月19日會議決議內容不 符,並無可採。
㈥觀諸卷存系爭建照,其上載明層樓戶數為「地上14層地下2 層1幢1棟1戶」、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構造」、發照日 期為「95年12月22日」、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9個 月內完工」。由此可知,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發給系爭建照 時,係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前段規定之建築期限標 準,以地下層每層4個月,地面各樓層每層2個月,並加計3 個月予以計算,核定建築期限為39〔=(24)+(142 )+3〕個月。是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所核定系爭建照之建 築期限為39個月之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期 限屆至等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 定,系爭建照之建築期限效力繼續存在。而本件原告既非於 申請系爭建照時一併向被告申請酌予增加工期,而係於102 年12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因工程鉅大增加系爭建照之建築期 限,則縱使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樓層樓地板面積,有符合 鉅大案件增加工期標準所規定之面積,惟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於執行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但書規定係有裁量權限 ,其仍得進一步審酌系爭申請案是否有符合被告103年2月12
日函所規定之「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前1年內提出申請」及 「工程進度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之要件,以作為 其是否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裁量因素。經查,系爭申請案雖 係於系爭建照建築期限屆滿(即原核定至100年3月25日屆滿 ,經准予展期共3年,迄至103年3月25日屆滿)前1年內提出 申請,惟彼時之工程進度並未能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申報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建照建築物會勘紀錄 表在卷足憑。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出之208號建照增加工期 報告書之預定工程進度表係明確記載:「本工程自96年12月 24日申報開工,到111年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竣工)共需 181個月,扣除前置準備與資金籌措75個月(到103年3月24 日)自103年3月25日起到111年1月24日止尚需94個月,詳如 施工預定進度表」、「任務名稱:前置準備與資金籌措/工 期:2567工作日/開始時間:96年12月25日/完成時間:10 3年3月24日」、「任務名稱:A區1區地下室開挖及結構體施 工/工期:112工作日/開始時間:105年10月6日」等字( 見本院卷1第153頁、第150頁),由此可見,原告於102年12 月24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所檢附之說明書及趕工預定完成進 度表,已清楚表明系爭建照所示工程仍處於前置準備與資金 籌措階段,並未實際施工,更遑論有完成地上2樓版之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