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46號
TPBA,105,訴,1846,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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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
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代 表 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陳瀅年
 林亮妤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1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90927號訴願決定(案號
:105803073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超過附表「D、本院認定之應納稅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就所補徵稅額全額加徵利息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柯寶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利倫,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114號、11 6號、116號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等6戶房屋(稅籍 編號:F03060226100、F03060226200、F03060226300、F030 60226400、F03060226500、F03060226600,以下分別簡稱系 爭114號、116號、116號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房屋 ,並合稱系爭房屋),因興建完成後未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 屋稅籍,前經被告以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 66725號函輔導原告辦理設籍,原告則於104年1月28日向被 告辦理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經被告於10 4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按現場調查之構造、用途、 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作業要點)等規 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 房屋核課期間內100年至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69



7,468元,另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按100年至103年各年度補 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112,873元,合計4,810,341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6月7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4829 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定100年至104年房屋 稅變更為4,687,450元,100年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 加計利息變更為112,627元,合計4,800,077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55年間完成財團法人寺廟登記在案,故系爭房屋符合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得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於興建完 成後即當然取得免稅資格,與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完成稅籍申 報並無任何關聯性;被告歷年開徵房屋稅時,未對系爭房屋 編訂房屋稅籍編號,亦未課徵房屋稅,已形成免稅之信賴基 礎;且依伊於79年8月13日向扣繳單位登記申請之文件記載 ,系爭房屋地目為祠,故無房屋稅單,亦即當時稅捐處同意 房屋稅免稅,被告趁輔導申報稅籍之便,溯及課徵前5年核 課期間之房屋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伊已於104年1月28 日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符合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少應自104年l月起免 稅,被告認定自104年5月起始免稅,顯有違誤。 ㈡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各建物之起課年度與核定現值有誤: ⒈系爭114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部分:為橘色瓦片斜式屋頂建 築,於71年8月19日領用使用執照,為4層建築,主殿底下有 與地上樓層分離之擋土牆。
⑴起課年度:
①附屬建物部分:卡序01G部分之起課年度為81年7月11日,由 航測圖已可辨認。卡序02G、01H部分為廚房、倉庫、蓄水塔 ,於84年9月動工,85年4月1日付清工程尾款,故85年4月1 日即已完工,起課年度應為85年4月。卡序06A部分之鐵皮屋 為89年4月間完工,後因颱風吹走部分屋頂,僅在舊有屋頂 上覆蓋一層新頂補強而已,並未新建,故起課年度應為89年 4月,非被告認定之94年11月。
②擋土牆部分:卡序01D、02D、03C部分為建物地基及擋土牆 ,均於系爭114號房屋主建物落成時已存在,故起課年度為 71年10月。新建擋土牆地01F、02F、03D、04C及05A之完工 年月,可從建照當時承攬人工程付款辦法度推算,基地層最 底層即卡序01F為該工程進度至第4次「壹層樑柱灌漿完成」 即80年11月6日完工,卡序02F為該工程進度至第5次「貳層 樑柱灌漿完成」即80年11月20日完工,卡序03D為該工程進 度至第6次「參層樑柱灌漿完成」即83年2月28日完工,卡序



04C為該工程進度至第7次「肆層樑柱灌漿完成」即83年5月5 日完工,卡序05A為該工程進度至第8次「伍層樑柱灌漿完成 」即83年4月27日完工。
③原列系爭114號建物卡序01C及02C部分,實為系爭116號建物 之擋土牆,起課年度均為20年。
⑵各卡序面積:系爭114號房屋雖經被告於本院會同兩造於107 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就擋土牆1樓(01F)、2樓(02F) 及3樓(03D+01D)進行測量,惟伊對被告所測樓梯間面積、 未測量之基地4樓、5樓及未扣除之天井,仍有疑義,面積差 距甚大,已另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 築技術學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施工編第1條規定,陽台面積合計超過主建物加公共設施 面積之8分之1,或陽台、屋簷及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2公 尺部分之面積均屬課稅範圍,若未超出規定則免課房屋稅, 而卡序01A、02A、03B、04B、01D、01F、02F、03D、03E分 別為陽台走廊、騎樓走廊及擋土牆,不應列入課稅,被告未 予扣除,顯有違誤,故系爭114號房屋各卡序面積應予變更 。
⑶擋土牆地下4、5層及樓梯間部分,依新北市作業要點,應依 「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核定單價,被告核定 之單價顯然過高。另地下1至3層部分經現場勘驗並無圍牆且 未使用,應如同未有圍牆之頂樓加蓋,免予課稅,退步言之 ,縱應課稅,亦應僅依簡陋房屋5成核計。此外,該部分房 屋之構造別應為加強磚造,被告認定為鋼筋混凝土造,亦有 違誤。
⒉系爭116號房屋圓通寶殿部分:
⑴起課年度:圓通寶殿為凌雲禪寺最早興建之建物,經比對臺 北觀音山凌雲禪寺護國千佛大戒同戒錄、台灣宗教閱覽內頁 楊蓮福提供古照片、台灣古蹟集內頁照片等各項古籍中照片 與該建物現今外觀,可知該建物僅因年代久遠,做門面修整 ,並無增建改建,此情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現勘查明 。該建物雖於82年6月5日發生崩塌,惟僅有土石衝入寺內, 撞破牆垣,造成部分磚瓦斷裂,未毀壞圍牆鋼筋機外圈,故 大部分仍完整保存,被告稱系爭116號房屋係81年9月9日及 82年7月7日崩塌後新建,並非可採。
⑵伊對被告認定之系爭116號房屋各卡序面積無爭執。 ⑶房屋構造別:卡序01B、02A、01A、01E、02E為系爭116號房 屋最早存在之結構,係於20至36年間,以厚磚承重牆構造, 故為磚石造,與以磚承重牆並以鋼筋混凝土建造梁柱及樓板 ,約在50年代始見於民間建物之加強磚造建物不同,且卡序



01A正面外牆及後牆、卡序01B後牆及卡序02A、01B外側牆均 以觀音石打造,其他因破損外露之內牆均無鋼筋混凝土,皆 非加強磚造結構;卡序01E、02E亦為觀音石打造之後牆,亦 無鋼筋混凝土,被告主張上述卡序之建物為加強磚造,自非 可採。至卡序01C、02D、02B、03B、01D、02C、03C及AO騎 樓則為加強磚造。
⒊系爭116號之2房屋寶印塔部分:
該建物2樓係49年興建,可見於62年航測圖,另台灣佛教院 庵堂總錄中之凌雲寶印塔照片,亦顯示為2層建築,故起課 年份應為49年,並據以核算折舊年數;又該建物於75年6月 係保留舊有建物,在外圍新建外牆及屋簷,被告就該建物一 律以75年6月為起課年月,自非正確。
⒋伊對被告所認定系爭116號之1、118號及120號房屋之起課年 度與課徵面積不爭執,惟系爭116號之1房屋之構造別為加強 磚造,系爭118號、120號房屋之構造別為石造,被告認定三 者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亦有違誤。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 ,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惟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 財政部69年10月29日函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 於房屋建造完成(及增建、改建)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嗣後如有相 關減免房屋稅事由,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 系爭房屋歷經多次增建,原告依法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惟 其於興建完成(及增建、改建)後,均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 項及使用情形,遲至104年1月28日始向被告辦理房屋新、增 、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且迄至104年5月28日提出申請 書時,始有免徵房屋稅之意思表示,被告遂依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後段規定,准自申報當月即104年5 月起免徵房屋稅,並依同條例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22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房屋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 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房 屋自始即專供寺廟之用,應自始免徵房屋稅,不因其未於興 建完成後30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而受影響,並非 可採。又原告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稅籍,被告無從據以核課房屋稅,且 被告未曾以行政處分核定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故未創設足 使原告信賴系爭房屋為免徵房屋稅之「信賴基礎」,原告復



無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各建物之起課年度與核定現值部分: ⒈系爭114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
⑴系爭114號房屋前經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實 際測量結果,總面積為26,400.66平方公尺(建物最高至第 6層),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使字第1467號使用執 照所載為4層樓建物,樓層總面積為3116.8平方公尺者,差 距甚大,且由該房屋各年度之航照圖,顯示其建築形貌、面 積有異,可知曾歷經數次增建,被告遂設立不同之卡序,分 別核定起課年月。例如:被告比較89年5月與91年11月之航 照圖結果,卡序04D、05B顯然於此期間增建,遂核定該2卡 序起課年月為91年11月,並以104年1月30日現場勘查實際測 量之結果,製作該2卡序之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 ,以此類推,據以核定各卡序之起課年月、面積、樓層高度 等,並無違誤。
⑵卡序01A、02A、03B、04B、01D、01F、02F、03D、03E分別 為陽台走廊、騎樓走廊及擋土牆,均定著於地面上且具有頂 蓋、樑柱,故應視為建築物,亦為房屋稅條例所稱房屋稅之 課徵對象。卡序01D、02D、03C為早期擋土牆,由62年航照 圖即可推算存在,並有72年11月20日照片可佐,經被告查核 相關資料,爰更正卡序01D、02D、03C自72年11月起核課房 屋稅(原核定起課年月為73年6月)。卡序01F、02F、03D、 04C及05A(新建基地)均為主建物之增建部分,起課年月應 以工程完成,可供使用(即建築完成日期88年7月10日)起 算,被告以航照圖查得資料,認定起課年月為87年6月,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經查調86年12月、87年6月、89年5月 、91年11月及94年11月航照圖資料,均顯示94年11月前卡序 06A之位置無鐵皮屋存在,故認定卡序06A之起課年月為94年 11月。卡序01H及02G為廚房、倉庫、蓄水塔,原告僅提示工 程報價單,其上復未詳列承包商之公司名稱,且無公司發票 章,尚難採據,被告仍依航照圖查得資料,認定起課年月為 86年12月。卡序01G為緊鄰大殿之方形鐵皮屋,經現勘及查 調82年7月、87年6月航照圖資料,該位置無原告主張之建物 ,故仍維持核定起課年月為83年7月。再者,系爭116號建物 與01C、02C卡序間並無連結,且系爭114號建物可直通至卡 序01C、02C建物,故被告將卡序01C、02C計入系爭114號建 物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
⑶系爭114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被告係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及新北市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核 定,其領有使用執照部分房屋,起課年月為71年10月;主殿



底下之5層建築,起課年月為87年6月,另第1至3層符合新北 市簡評要點第11點規定,簡陋房屋情形達3項(無窗戶或窗 戶為水泥框窗、無衛生設備、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 按適用標準單價之7成核課,並無違誤。
⒉系爭116號房屋圓通寶殿: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5月3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352449號函 (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函):「說明三、㈠臺北縣稅捐處90 年8月1日九十北稅莊㈡字第33461號函送房屋課稅現值核計 表(稅籍編號03060131000)登載該址為1層磚石(F)造建 築物,面積26.4平方公尺,折舊年數68。」與被告留存稅籍 編號03060131000稅籍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惟經被告104年 1月30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116號房屋現況為3層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建物總面積達2,702.83平方公尺,顯與被告所存 同址房屋稅籍編號03060131000所載1層磚石造、面積26.4平 方公尺之房屋,非屬同一建物。又系爭116號房屋於78年6月 興建完成,惟81年及82年間因山崩而毀損,此與81年7月11 日、82年7月7日、83年7月6日、84年11月9日航照圖所示情 形相符,另依86年12月26日航照圖,無前述崩塌情形且該毀 損部分已修復,故依據查得資料分別認定起課年月為78年6 月及86年12月,建物面積則以被告104年1月30日實際測量所 製作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為準。原告雖主張卡序 01A、01B、01C、01D、01E及騎樓AO起課年度為20年,折舊 年數均應為84年,惟其所提相關照片,均與該房屋於104年1 月28日設籍時現況不一致,難認該建物僅為修繕而非重建。 又原告提出之36年9月5日航照資料模糊不清,未能舉證卡序 02A、02B、02C、02D、02E確有2樓存在,且台北縣文獻叢輯 內之照片與申報設籍當時現況顯不一致,難以認定追溯起課 年月。又原告主張卡序03B、03C應依62年航照圖認定起課年 月,惟該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認定該部分建物確實存在,故 仍依航照圖認定起課年月為78年6月。另依82年7月7日航照 圖所示,系爭116號房屋於81至82年間因遭土石流,泰半已 沖毀淹沒,且被告於107年2月6日現場勘查天花板及牆壁逾 半已改建,尚難以按修繕認定,卡序03B、03C仍應按原起課 年月核課房屋稅。
⒊系爭116號之2房屋:
被告前於104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該房屋現況為l棟2 層樓建物,然按67年至74年之航照圖顯示該位置僅有l棟1層 樓建物,75年6月23日後之航照圖始顯示有l棟2層樓建物, 且比較67至74年與75年後之航照圖,兩棟建物之外觀形貌、 建築面積與坐落基地面積大小並不相同,顯非同一建物,故



原告主張原第1層樓部分係49年竣工使用,於75年增建第2層 ,委難採憑;被告遂依航照圖認定系爭116號之2房屋起課年 月為75年6月,並據以核算折舊年數,及依104年1月30日現 場實測結果,製作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並核算面 積,另依原告提供凌雲寶印塔測量面積及測量照片等相關資 料,經被告查核相關資料,將01A卡序高度更正為3.9公尺、 02A卡序高度更正為5公尺,並新增屋突991卡序面積為114.1 8平方公尺,高度為3.9公尺,起課年月核定為75年6月,並 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應適用之法令:
㈠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 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 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 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5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 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 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 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第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 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第1項)房 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 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 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 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 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 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



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第3項)依第1項第 1款至第8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 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第16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 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 下罰鍰。」
㈡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100年4月1日發布,106年7月1日廢 止):「⒈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1.2%。⒉營業用房 屋按房屋現值課徵3%。⒊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 課徵2%。」
㈢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 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
㈣新北市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 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1)……『無地上層之地 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附件3)、『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 對照表』(附件4)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 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附件5)為準據。」第7點規定 :「(第1項)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 ,以每10公分為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10公分 者不計。……(第2項)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 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 單價計算。(第3項)但符合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應予減成 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 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第11點規 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 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 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 核計:㈠高度未達2.5公尺。㈡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 、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㈢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 土或水泥地。㈣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㈤無衛生設備。 ㈥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1/2



者,視為有內牆)。㈦無牆壁。」第12點規定:「鋼鐵造房 屋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其樑或柱之規格在90X90X6公厘 以下者,適用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 值。鋼鐵造房屋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上』及『未達200平方 公尺』,以每層面積為準。」第15點規定:「新建、增建、 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 ;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 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設籍之 興建完成日逾5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 度計算。惟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際興建完成 日,得以該日期為準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 且完成日期難以認定亦未申報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 」第16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15點認定之起 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 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 。」
㈤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稅 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 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 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六、兩造爭訟經過:
㈠被告前因查得原告寺廟坐落地點無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 ,先後於102年11月8日、102年12月6日及103年12月18日發 函輔導原告申報設籍;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填具系爭房屋「 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向被告所屬新 莊分處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被告則於104年1月30日派員 勘查系爭房屋之用途類別、構造別、使用情形,並測量系爭 房屋之面積與樓層高度後,按門牌號碼設立稅籍,及就各房 屋內層次、構造別、用途類別、起課日期等項目不同之各部 分編定卡序,於104年4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之房屋 現值,併檢送補徵系爭房屋99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 嗣於104年5月29日提出第1次復查申請,經被告向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查調系爭房屋67年1月11日、71年9月29日、73 年6月5日、74年11月18日、75年6月23日、78年6月5日、81



年7月11日、82年7月7日、83年7月6日、84年11月9日、86年 12月26日、87年6月16日、89年5月11日、91年11月5日及94 年11月2日之航空拍攝影像(下稱航照圖),重新核定系爭 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並依該稅籍資料,重新核計系爭房屋10 0至104年之課稅現值,及稅額如附表「A、原核定應納稅額 」欄所示。嗣原告再度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 116號之1房屋、系爭118號房屋及系爭120號房屋之起課日期 分別為77年9月、15年1月及14年11月,重行核算系爭118號 房屋100至104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59,700元,變更100至 103年稅額為1,194元、104年稅額為995元,併同變更100年 至103年之加計利息為135元;重新核算系爭112號房屋100至 104年房屋課稅現值均為33,000元,變更100至103年稅額為 660元、104年稅額為550元,併同變更100年至103年之加計 利息為73元,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有被告102年11月8日北稅 莊二字第1024257581號、102年12月6日北稅莊二字第102426 3270號及103年12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66725號函(原 處分卷第235-1至235-4頁)、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 情形申報書(同上卷第236至243頁)、被告104年1月30日現 場勘查紀錄表(同上卷第35至46頁)、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 表(同上卷第12至29頁)、復查申請書(同上卷第243-1至 243-6頁)、航照圖(同上卷第265至280頁)、被告105年3 月2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53518102號函檢送系爭房屋重新核 定後房屋稅籍證明書6份及100年至104年補徵房屋稅繳款書 計30份(同上卷第329至362頁)、復查申請書(同上卷第37 2至377頁)、原處分書(同上卷第390至425頁)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準備程序為如下主張,被告則為 下列更正:
⒈原告對被告所認定系爭116號之1、118號及120號房屋之起課 年度與課稅面積不予爭執(參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惟主張系爭116號之1房 屋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告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應適 用之折舊率為1.2%(參見本院108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2第142頁)。
⒉系爭114號房屋部分:
原告對被告就大陀羅尼寶殿主體及增建(即卡序01A、01B、 02A、02B、03A、03B、04A、04B、04D及05B)、左側建築物 (即卡序01E及02E)、寮房(即卡序01C及02C)、大寮(即 卡序01H及02G)及鐵皮倉庫(即卡序01G)等部分測量之課 稅面積,及所認定卡序01A、01B、02A、02B、03A、03B、04



A、04B、04D、05B、01E、02E之起課年月,均不爭執(參見 本院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 及原告準備狀二,本院卷1第272頁),惟主張: ⑴卡序01A、02A、03B、04B為騎樓或陽台走廊,不符建築法房 屋定義,不應課稅(參見原告準備狀九附表4-2,本院卷2第 117頁)。
⑵卡序01E及02E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告認定之鋼筋混凝 土造,應適用之折舊率為1.2%(參見原告準備狀九附表4-2 ,本院卷2第117頁)。
⑶卡序01C及02C實為系爭116號房屋之擋土基地,故起課年度 應為20年,非被告認定之71年10月(參見原告準備狀三,本 院卷1第277至278頁);又該部分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 ,標準單價應為1,600元,非被告適用之2,500元,且構造別 為加強磚造,非被告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故應適用折舊率 1.2%,非被告適用之1%(參見原告準備狀九附表4-2,本 院卷2第117頁)。
⑷卡序01H及02G之起課日期應為85年4月,非被告認定之86年1 2月;卡序01G之起課日期應為81年7月,非被告認定之83年7 月(參見原告準備狀二,本院卷1第272頁)。 ⑸卡序06A之起課日期應為89年4月,非被告認定之94年11月( 參見原告準備狀二,本院卷1第272頁)。
⑹關於玉佛殿、齋堂及基座(即卡序01F、02F、03D、04C、05 A、01D、02D、03C)部分:
①被告依本院會同兩造於107年2月6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 及被告派員於107年4月2日重新測量結果,更正卡序01F面積 為985平方公尺、第2層(卡序02F)面積為1,826.66平方公 尺、第3層新建物部分(卡序03D)面積為2,116.25平方公尺 、第3層舊建物部分(卡序01D)面積為633.66平方公尺(參 見被告107年5月1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32894號函及附件, 本院卷1第256至261頁);另因卡序03D範圍內有天井,故新 增卡序03E,面積為21.63平方公尺,樓層高度為11.3公尺, 並就卡序03D部分扣除天井面積後,更正面積為2,094.62平 方公尺(參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1第296頁),原告對被告 上開更正後之面積不爭執(參見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本院卷1第267頁;原告準備狀九附表4-2,本院卷2 第117頁)。又原告依其委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114號房屋 測量鑑定結果,主張卡序04C面積為2,036.36平方公尺,卡 序02D面積為691.8平方公尺,卡序05A面積為2,036.2平方公 尺,卡序03C面積為1,678.18平方公尺【參見外放之原告準 備狀二證物卷(下稱準備二狀卷)附表4及原證14第4至6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卡序04C、02D、05A及03C面積 ,亦無爭執(參見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1第267頁)。
②被告依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供之照片,更正卡序01D、02D 、03C之起課日期為72年11月(參見被告答辯狀五,本院卷2 第38頁),惟原告主張卡序01D、02D、03C為大陀羅尼寶殿 建物基地,起課日期應為71年10月;至卡序01F、02F、03D 、04C及05A之起課日期則應分別為80年11月、80年11月、83 年2月、83年5月及83年4月,非被告認定之87年6月(參見外 放之準備二狀卷附表4);又卡序01F、02F、03D、01D及03E 為擋土牆,不應計入課稅範圍;卡序02D、03C、04C及05A則 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為1,600元,非被告適 用之2,600元(卡序02D、03C)及2,800元(卡序04C、05A) ,且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告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故應 適用之折舊率為1.2%,非被告適用之1%(參見原告準備狀 九附表4-2,本院卷2第117頁)。
⒊系爭116號房屋部分:原告對被告就該房屋測量之面積不爭 執(參見本院106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211 至212頁);又兩造曾於107年11月29日至該房屋現場會勘, 被告依該日勘驗結果,註銷該房屋北樓左側及北樓右側第1 部分之第3樓層卡序03A及03D,併同更正北樓左側第1層(卡 序01B)高度為4.4公尺、第2層(卡序02A)高度為4.5公尺 ,及更正北樓右側第1部分之第1層(卡序01E)高度為5.6公 尺、第2層(卡序02E)高度為3.3公尺,且更正系爭116號房 屋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參見被告107年12月18日新北稅法 字第1073090594號函說明二、㈠及㈡,本院卷2第49頁), 原告對被告上述更正亦表同意(參見原告準備狀六,本院卷 2第60頁),惟主張:
⑴卡序98A為騎樓地,應免徵房屋稅。
⑵卡序01A、01B、02A、01E、02E之構造別為磚石造,非被告 認定之加強磚造,故折舊率應為1.4%,而非被告適用之1.2 %。
⑶卡序01A、01B、01C、01D、01E之起課日期為20年,卡序02A 、02B、02C、02D、02E之起課日期為36年9月,卡序03B及03 C之起課日期為62年,並非被告認定之86年12月及78年6月( 參見原告準備狀六,本院卷2第60至61頁)。 ⒋系爭116號之2房屋部分:原告對被告測量該房屋第1層(卡 序01A)總面積為368.44平方公尺,第2層(卡序02A)總面 積為290.96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卡序01A分為 新建物(面積284.7平方公尺)及舊建物(面積83.74平方公



尺),卡序02A亦有新建物(面積207.22平方公尺)及舊建 物(面積83.74平方公尺)之別,且二者之新建物構造別均 為加強磚造,適用折舊率1.2%;舊建物構造別則均為觀音 石造,起課日期皆為49年(參見原告準備狀九附表8-1,本 院卷2第119頁)。被告依原告上述主張,於本件訴訟中,將 該房屋第1層區分為舊建物(卡序01A)、面積83.74平方公 尺、起課日期為49年,構造別為觀音石造,另就新建物建立 卡序01 B,面積284.7平方公尺,起課日期75年6月(參見本 院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第109頁;及被告答 辯書七,本院卷2第138頁),並新增屋突部分卡序991,面 積114.18平方公尺,起課日期75年6月(參見被告答辯書六 ,本院卷2第100頁),惟就第2層部分仍維持原核定之總面 積290.96平方公尺、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率1%。七、綜合上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項所述,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114號房屋部分:
⒈課稅範圍是否包括卡序01A、02A、03B、04B部分(即大陀羅 尼寶殿各樓層之騎樓走廊或陽台走廊)及卡序01F、02F、03 D、01D、03E部分(即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第1至3層)? ⒉卡序01D、02D、03C、01F、02F、03D、04C、05A(即玉佛殿 、齋堂及基座)、卡序01C、02C(即山坡上之寮房)、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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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