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
原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福正 律師
被 告 謝鼎元
追 加 被告 陳光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唐浩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李美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 日101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後,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104年
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原告另追加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被告謝鼎元部分:
㈠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參見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 是自然人死亡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故自然人死亡後,始經原告以 其名義為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 ,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6 頁),是斯時起發生訴訟 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惟被告謝鼎元在起訴之前業
已於98年4月18日死亡,此有戶籍除謄本戶附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訴更二卷二第247頁),自被告謝鼎元死亡之日起,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此部分原告101年3月19日起訴自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追加陳光仁、唐浩鑫及李美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 為共同被告部分:
㈠本件原告追加陳光仁、唐浩鑫及李美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其意旨略以:陳光仁、唐浩鑫及李美櫻分 別為原眷戶陳漢歲、唐遇春、李永清之繼承人,陳光仁、唐 浩鑫及李美櫻分別先於陳漢歲、唐遇春、李永清死亡,應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原告就原眷戶陳漢歲、唐遇春 、李永清部分,雖已另對渠等之其他繼承人起訴(參本院訴 更二卷四第88頁附表9所示,其中之第10、14、41組被告), 然陳光仁、唐浩鑫及李美櫻既分別先於陳漢歲、唐遇春、李 永清死亡,渠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應代位繼承,爰追加陳 光仁、唐浩鑫及李美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並請求鈞院命原告查報陳光仁、唐浩鑫及李美櫻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等語。 ㈡惟查:
1.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準此,訴狀送達後,原則上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除非有同條第3項所列情形之一。
2.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又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 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 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 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
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 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 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811號判決)。申言之,所謂 必要共同訴訟,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前者須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後者則 無須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僅於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時發生 合一確定之關係。而連帶債務,性質上即屬類似必要共同訴 訟,並無須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
3.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歷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104年度判字第484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其間被告陳光仁部分,因係於 起訴前死亡,本院前審業於101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訴更一 字第13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4.關於原眷戶陳漢歲、唐遇春、李永清部分,因陳漢歲、唐遇 春、李永清業已死亡,原告業已對渠等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 人起訴(參本院訴更二卷四第85頁原告追加書狀,及第88頁 附表9所示,其中之第10、14、41組被告),雖陳光仁、唐浩 鑫、李美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代位繼承,然與原告已起訴 之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共同繼承人,充其量屬連帶債務關 係,依前開說明,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無須共同起訴或 共同被訴。復參以:本件原告早於101年3月19日即向本院起 訴,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第442號、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7 號判決,復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0號、104年 度判字第48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更二字第 114號審理後,於108年1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參本院訴更二 卷三第360頁),並於108年5月14日訂定辯論期日(參本院訴 更二卷四第63頁),由於共同被告中,有部分須為國外公示 送達(參本院訴更二卷四第67至71頁),故以較久之108年8月 16日為辯論期日,並均已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此有送達回證 可稽(參本院訴更二卷四第72至152頁)。如本件原告確有追 加陳光仁、唐浩鑫及李美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則於101年3月19日起訴後,迄108年1月4日準 備程序終結前,期間長達6年餘,原告應可隨時提出追加。 詎原告遲於108年5月29日始具狀追加陳光仁、唐浩鑫及李美 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除其為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並無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之必要外,更顯有礙訴訟 之終結,本院認為此部分其訴之追加並不適當,爰併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