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1422號
TPEV,108,北補,1422,201908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陳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穗英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之廚房清潔水槽漏水使其出口漏水請修復完全不漏水之止」之價額及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巷00號4 樓房屋之廚房清潔水槽漏水使其出口漏水 請修復完全不漏水之止」部分,未附具足資認定修復漏水金 額之依據或說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