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劉靜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計算方式如
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1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8500元x12 月÷10%=102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