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8年度,1017號
TPEV,108,北補,1017,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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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楊明興 

被   告 吳佳陽(吳周素珠之繼承人)


      吳佩珊(吳周素珠之繼承人)

      吳哲宇(吳周素珠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蔡怡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佳陽吳佩珊吳哲宇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將附表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關於移轉權利範圍內
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系爭
土地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計算, 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54萬4,168元(計算式:3,451.55×51/3600×9,50
0元+301.82×10/360×9,500元=54萬4,168元, 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範圍 │
├───┬───┬──┬───┤(新臺幣)│(平方公尺)│     │
│縣 市│鄉 鎮│ 段 │地 號│     │      │     │
│   │市 區│  │   │     │      │     │
├───┼───┼──┼───┼─────┼──────┼─────┤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1071 │9,500元/ │3,451.55  │3600分之51│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新北市│汐止區│福興│928  │9,500元/ │301.82   │360分之10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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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