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75號
TNHV,89,上易,75,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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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五號  K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 律師
         郝 鳳 岐 律師
         凃 嘉 益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依法應賠償上訴人損害,原判決駁回部 分不當之理由如下:
⒈掛號費部分三百元,原審認非醫療支付,不應准許;惟查此乃證明上訴人受 傷情況所必需,亦為增加上訴人生活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併予賠償。 ⒉減少勞動收入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起,即在其父陳金汀所開 設之藥房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元,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無法上班,業經家 父陳金汀到庭結庭在卷,要難以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推定上訴人無此項收入。 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且原審僅憑成大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成 附醫外字第一0六七五號函推定上訴人之休養期間為三星期,而認定當受相 當於三星期無法工作之損害,而未斟酌上訴人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受傷, 迄同年五月十三日(即出院後一個月)複診時之主訴頭疼,而仍須休養三週 ,此二期間共計恰為二個月,職是原判決認定僅三星期無法工作之損害顯有 違誤。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上開不法侵害臥病在床,精神痛苦不堪,腦震盪 後遺症猶存,請求給付慰藉金五十萬元並不為高,原判決准許給付慰藉金十 四萬元顯失允當。




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致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五分 之一之責,亦失客觀,此揆諸上訴人於警訊時即供承有戴安全帽,並經台灣    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八0四九一一號鑑定意見書鑑    定意見「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參互以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委無任何過失    可言。從而上開認定即失客觀可滋異議。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騎乘UWW-三五0號機車   沿台南縣楠西鄉○○路由南向北駛來時,為被上訴人駕駛之UO-九八六五號   自小客車所撞及,致上訴人機車向前擦滑十五公尺,人車倒地,受有頭、肩部   傷害,並有腦震盪現象。上訴人當時確有戴半單式安全帽,此有下列事證可憑   。
⒈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在楠西派出所應訊時經詰 以:「請你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情形?有無戴安全帽?」答:「我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騎乘車號UWW-三五0輕機車,走楠西鄉○○路往北    方向返家途中,至茄拔路口時被一部自小黑色客車從我所騎乘輕機車右後方    撞上後,就被送醫急救,我有戴安全帽。」   ⒉據證人賴振旭在偵查作證時,經詰以:「機車騎士甲○○,當時有無戴安全    帽?」答:「我到達現場時他已頭部流血。」「現場凌亂,我們緊急將他送    醫:沒注意現場有無安全帽,但製作筆錄時,他說有戴安全帽。」足證上訴    人案發前確有戴安全帽。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徐永典在原審證述上訴人 騎車未戴安全帽係因其與被上訴人同車,故意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若 上訴人未帶安全帽,則頭部受傷情形更形嚴重,不只是安全帽碰地後滑脫所造 成之較輕傷害而已。因此原審據其不實證言認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亦有五分之一 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核減損賠金額顯有違誤。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願賠償,但金額太多無能力支付,且肇事當時上訴人沒有戴安全帽。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過失傷害 事件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六四號執行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八十八年南調字第三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交易字第二七四號過失傷害交通事件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新化 稽徵所函調兩造財產及申報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駕 駛車牌UO─九八六五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楠西鄉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 ,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時速六十幾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見 上訴人所騎乘行駛之UWW-三五○號機車時,避煞不及而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



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及右肩部擦傷等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  貳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二萬六  千八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四十七萬二千八百  一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過失;上訴人騎乘輕機車未靠右行駛在輕機車道,卻行駛 在路中央快車道,以致肇事;且未戴安全帽,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所受傷害, 不影響其工作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 UO-九八六五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楠西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應注意汽 車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係白晝、晴天,柏油路面,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竟未注意,非但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更以時速六十幾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 該路口,見上訴人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之UWW-三五○號機車時,避 煞不及,而撞及上訴人所騎機車,致上訴人人車滑倒,向右前方擦滑十五點九公 尺,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及右肩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南鑑字 第八八0四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五六九號偵查卷宗為憑;被上訴人並因本件之過失傷害罪行,經原審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三、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又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對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路段之 速度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被上訴人係由西向東行駛於支線道,行向閃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附於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偵查卷宗為憑。被上訴人竟違反上揭規 定,其行經設有閃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非但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 上訴人行進方向為由南向北之幹線道先行,更以超過限速之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 度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撞及上訴人所乘騎之機車而肇事,被上訴人之過失自屬 本車輛事故之肇事原因,當時路權既在上訴人,則不能認上訴人有何肇事原因之 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審 卷第四五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前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 所致,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謂伊無過失,係上訴人騎乘輕機車在快車道未靠右行 駛致肇事云云,要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九條亦有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又上訴人係因本件  車禍受有傷害,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之該過失而致受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  訴人之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分別所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一)醫藥費及掛號費部分:除原判決准許之醫療費七千三百八十二元,依各該收據 記載醫療費別,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外。其餘三百元係診 斷證明書費(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支出之一百元、同年四月十四日支出二百元 ),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 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上訴人以此乃證明上訴 人受傷情況所必需非醫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二)減少勞動收入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傷住院治療,出院後休養,前後計達二月 之久,致此期間無法工作,因而減少每月工作收入三萬元,及另在業餘時間替 國中學生補習數學,每月收入一萬六千元,共計減少工作收入九萬二千元等情 ,並提出證明書三紙為佐。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替訴外人江柔、林育 如補習數學,每月收入各八千元,共計一萬六千元,於本件車禍後即停止補習 二個月餘等情,亦經證人黃碧雲(江柔之母)、陳茂山(林育如之父)到庭證 稱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等出具之 證明書可稽,參以上訴人係國立大學數學系畢業之學歷及上訴人與證人間亦無 何親戚關係,其等之證詞應足採信,是上訴人於車禍前確有替人補習,而受有 每月一萬六千元之工作收入,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份 起即在其父陳金汀所開設之藥房工作,每月收入三萬元,因車禍受傷而無法上 班等情,經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金汀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其父經營之藥房每月有三萬元之收入及因車禍未上班而無該 薪資收入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三一、四六頁),則其主張其在父親所開設之藥 房工作,在車禍後有二月未領薪資六萬元一節,即堪可採信。惟據成大醫院函 覆本院查詢上訴人病情結果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因本件傷害至成 大醫院急診求治,係頭皮有一處二公分之撕裂傷併右肩擦傷,於急診觀察並處 置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離院;同年四月十九日於外科門診拆線;同年五月四日 於外科門診主訴頭暈,內診醫師予以安排頭部斷層掃描,X光檢查報告為正常 ,當日給予止痛劑與促進腦血流循環藥物;同年五月十三日神經外科門診主訴 頭疼,給予鎮定劑、止暈劑治療,綜上門診紀錄其傷勢已痊癒,應不會有其他



後遺症,休養約三週應足夠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成附醫外字第 一0六七五號函在卷足稽。足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傷而須休養之時間 為三星期,其當受相當於三星期無法工作之損害,又以其每月收入為四萬六千 元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為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 元(46000元/30日X21日=24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核屬可信而為正 當,逾此部分要非因車禍休養所必要,其就此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臥病在床療傷期長,迄今腦震盪現象尚未痊癒,精神 備受苦楚,且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不加聞問態度惡劣,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以替人補習數學為業 ;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腳踏車零件業務,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元,均無恆產 ,有畢業證書、工作薪資表、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八八三五五二五號函附之財產清單等 件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身體、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工作收入損失 二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精神慰撫金十四萬元,共計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 ,依法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未 戴安全帽,對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業經證人即車禍當時與被上訴人同車之 徐永典到庭證陳綦詳(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又附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五六九號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註明上訴人未帶安全帽(見該卷第 一三頁第㉙項),參以上訴人所受之傷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倘上訴 人有戴安全帽,當無導致頭皮撕裂傷之理,可見上訴人確未戴安全帽,是上訴人 就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被上 訴人應負五分之四之責,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一之責。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就所受損害一十七萬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中所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171915 X 4 / 5 = 137532 】 。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九 千六百八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在一十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者,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問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以本案敗訴而駁回,理由雖有未 洽,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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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