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智聖
相 對 人 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 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8 年5 月3 日以108 年度北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又聲請人繳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0 元,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3,818=4,600×83%)。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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