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駱美燕
相 對 人 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六七五號就聲請人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駱美玉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00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駱美燕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 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暨執行費200 元之範圍內,禁止其就所有第三人統一證 券城中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萬華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大稻 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為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7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 ,而聲請人以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 債權,主張抵銷為由,於108 年8 月8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執字第67675 號返還不當 得利強制執行、108 年度北簡字第1143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3,750 元(計算式:25,000元 ×5 %×3 年=3,750 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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