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善篤
李善真
共同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禾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九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一五四號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主文准允對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五四五六九號執行事件暫停執行,但未含受囑託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 ,裁定有顯然錯誤及脫漏,故聲請更正錯誤云云。三、惟查,相對人禾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六九 號執行事件,本院對該事件裁定准允暫停執行,效力本即包 括由該事件囑託執行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包括但不限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六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九號執行事件),本院 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所為裁定,並無顯然錯誤可言,且聲 請人原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之內容,並未特別註明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所為裁定未予記載,亦無裁判脫 漏可言,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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