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善篤
李善真
共同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相 對 人 禾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詠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
第一一一九四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六九號執行事件(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九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 七月三日共同簽發,到期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 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六九號給付 票款事件進行中,然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簽發,相 對人並未提交貸款之事證,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返還借款之 原因關係訴訟,現仍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七號審 理中尚未裁判確定,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按: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九四號),聲請人請 求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六九號執行事件(含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六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九四號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六九號執行 事件(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六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一○ 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 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權為三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其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 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按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期間三年十個 月期間(根據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且至第三審確定, 而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十個月、第二審審判辦 案期限二年、第三審辦案期限一年)不能執行所受法定利息 之損害,共計二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029,625 ×0.05×(3+10/12)≒580,678)。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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