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8年度,149號
TPEV,108,北簡聲,149,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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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進雄 
代 理 人 林松濱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9650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南投地院108 年度司執 字第74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 8 年4 月2 日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6537 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430 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 4 月3 日核發查封登記函,且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1日以相 對人為被告,向南投地院提起108 年度投簡字第136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南投地院於108 年4 月30日裁定 移送本院,經本院分案108 年度北簡字第9650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受理,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為共 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7 年7 月23日,票面金額220,000 元 之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653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三、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復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20,000 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8 年度北 簡字第96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 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 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220,000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 對人延宕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3,000元(計 算式:220000×5%×3 =33000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3 ,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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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