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妤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淑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 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若逾期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若逾期 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三 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交易明細帳單一疊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滿福貸約定書第二 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嗣於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十 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 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交 易明細帳單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 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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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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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務編號00000000│ 312,928元 │299,214元 │11.99 │108年5月23日│
│00000000號之信用│ │ │ │ │
│貸款 │ │ │ │ │
├────────┼───────┼─────┼───┼──────┤
│帳務編號00000000│ 20,940元 │19,484元 │ 15 │108年6月23日│
│00000000之信用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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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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