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9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劉佩聰
被 告 簡嘉宏
法定代理人 李節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 000 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 率14.5% 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4 日起至92年12月4 日止共1 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4年4 月3 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15,680 元,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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