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8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文瑞
被 告 張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1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5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前3 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 期起改按固定週 年利率12% 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7 月20日止,尚積欠本 金320,469 元,而安泰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再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 年1 月13日 再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 歐公司於100 年5 月1 日再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明細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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