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879號
TPEV,108,北簡,9879,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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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李建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請 求。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8年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 幣(下同)180,428元(內含消費本金49,310元、利息 131,118元)。(二)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辦生 活故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款之金額。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 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100,000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催收帳卡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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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