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白宗翰(原名白洋瑞、白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白宗翰(原名白洋瑞、白坤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十四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 清償日止。
㈡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含本金六萬八 千三百九十一元、利息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誤載請求金 額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 日當庭更正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協議分期帳 務值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 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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