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29號
原 告 吳家森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 3 條規定適用之。經查,被告經民國108 年1 月24日府產業 商字第10846093000 號函解散登記,迄未陳報清算人,卓育 芳為被告唯一股東暨董事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被告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 ,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卓育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但被告無力償 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於屆期提示後,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抗辯無力償還,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故被告前 揭抗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 萬0,800 元
合 計 2 萬0,800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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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付款人 │ 付款提示日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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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來國際生物│108 年6 月8 日│KL0000000 │ 200 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6 月10日│
│ │科技有限公司│ │ │ │基隆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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