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655號
TPEV,108,北簡,9655,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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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6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李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9萬元 ,約定分7 年按月清償,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 期清償應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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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