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639號
原 告 吳瓊玲
被 告 蔡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三順旅行社簽發,經被告與江寶銀背書如 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不獲兌現,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 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 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
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1,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2日(見 本院司促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323元
合 計 38,32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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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提 示 日 │付款銀行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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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2,000,000 元│108 年4 月30日│108 年4 月30日│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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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1,250,000 元│108 年4 月30日│108 年4 月30日│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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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 350,000 元│108 年4 月30日│108 年4 月30日│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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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0000000 │ 161,000 元│108 年4 月25日│108 年4 月25日│永豐銀行德惠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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