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高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 行,後新竹銀行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復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餘額代償信用卡使用,並約定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4 月29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92,294元,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被告向渣打銀行辦理餘額代償信用卡,並簽訂代償信用卡申 請書,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6 月17日止,尚欠154,180 元(含本金147,692 元),嗣渣打 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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