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541號
TPEV,108,北簡,9541,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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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41號
原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東聲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祐銘 

被   告 黃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東聲洋國際有限公司涂祐銘部分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黃勝煜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聲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 告訂立經銷契約,由被告公司銷售原告所生產台灣三洋品牌 電化製品,並邀同被告涂祐銘黃勝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公司於經銷期間向原告購買電器商品,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16,333 元,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並 簽發送貨簽收單,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 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涂祐銘黃勝煜為被 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買賣價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16,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電製品經銷契約書、



桃園市政府函文、貨款計算書、送貨簽收單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33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公司、涂祐銘部分均 為108 年4 月14日;被告黃勝煜部分為同年月13日,見壢簡 卷第19、20、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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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聲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