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522號
TPEV,108,北簡,9522,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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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戴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戴淑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 清償日止。
㈡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 七千三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七千三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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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