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433號
TPEV,108,北簡,943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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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陳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ㄧ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雲賢為經 營其獨資商號「明楊汽車商行」,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與 原告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 止,自貸放後平均攤還本息,分84期,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 %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 率1.67%),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至被告所經營之「明楊汽車商行」 ,發現已無營業跡象,且被告尚欠224,671 元及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因長期照顧父親 ,且自己的身體也不好,因此結束營業,目前有找到新工作 ,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有224,671 元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商業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照片、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然 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224,671 元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未 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已有新工作,願與原告協商云云,惟被 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 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671 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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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