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9333號
TPEV,108,北簡,933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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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姜孟婷
被   告 張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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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