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蕭瑀惠(原名蕭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蕭瑀惠(原名蕭玉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止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含本金十 萬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已計利息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 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五千 零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