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3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謝浦澤
被 告 陳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翠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 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89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 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 款第16條第3 項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5,549 元(含本金80,542元、利息25,007元) 及其中80,542元部分自96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 催資料、債權明細表、交易記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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