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0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被 告 林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訂立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 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6,317元(含本金81,484元、 利息24,833元),嗣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訴外人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 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中國商銀 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 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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