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0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廖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3年1 月14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 月15日起至100 年1 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固定週年利率8.88% 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69,498 元,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轉催呆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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