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0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周敏蓁即周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周敏蓁即周淑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 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 94年8 月7 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83,666 元(其中 本金為162,006 元)。另渣打銀行已於99年8 月2 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666 元,及其中162,006 元部分,自94年 8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 元 ,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5%,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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