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01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983 號卷第5 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利息部分減縮僅請 求5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美華於9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雙方約定得於300,000 元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 行現金轉帳交易,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 計算,以1 個月 為還款週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倘未依約 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 原告核准日起共1 年,屆期時如王美華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王美華同意以同一內容及 期間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王美華 自93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4 9,201 元。又王美華於93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為王美華之 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美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 依信用貸款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201 元,及自103 年4 月20日至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王美華於93年12月6 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裁定選任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 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經於101 年12月5 日及102 年2 月25日刊報公告, 期限至102 年12月4 日及103 年4 月25日屆滿,合先敘明。 又被告係於王美華死亡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王美華之遺產管 理人,對王美華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則本件 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請求之 93年12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 計算之利息,均已逾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而 消滅;縱認王美華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1 81條、第230 條規定,被告僅得自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 ,對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王美華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換言之,被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清償 ,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且原告於對王美華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3 年 4 月25日起,至收受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即108 年5 月 2 日止,從未向被告申報債權,故此段期間被告亦不負遲延 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美華於9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雙方 約定得於300,000 元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 計算,以1 個月為還款週 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延 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 日起共1 年,屆期時,如王美華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王美華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 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王美華自93年 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49,20 1
元,又王美華於93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為王美華之遺產管 理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地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9,201 元,洵屬有據。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 條、第1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遺產管理人對債權人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復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 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3 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於特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足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法 律上義務,則對於其所不知之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未予清償, 自亦屬無可歸責。原告主張王美華除前開本金債務外,尚積 欠其自103 年4 月20日至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經查, 王美華於93年12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告 經基隆地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定選任為王美華之遺產 管理人後,已依法聲請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 裁定准對王美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2 年2 月25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3 年4 月25 日屆滿等情,亦有基隆地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 102 年2 月25日公示催告之新聞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5頁),則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王美 華之遺產範圍內,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起始得對王美 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王美華之前開本金 債權,於王美華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 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 債務,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及其後向其申 報債權乙節,亦未據原告爭執,被告即無從知悉本件債務, 故於王美華死亡後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08 年5 月2 日)前所生未為給付之狀況,尚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 被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9,2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149,201 元及自108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