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973號
TPEV,108,北簡,897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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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9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姜孟妤 
被   告 呂志慶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 月2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 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 。嗣被告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兩造於95年5 月1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95年6 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 清償新臺幣27,548元予最大債權銀行。詎被告未依上開協議 書清償,依約回復依原契約之條件,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主文第1 項之信用卡帳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電腦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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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