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7月1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系爭貸款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197,434 元未按期給付。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 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 、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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