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沈雲謙(原名沈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 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8年4月7日 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1,474元未按期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客戶統編查詢交易、信用 卡繳款明細、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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