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吳志坤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 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 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申請借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放款短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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