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472號
TPEV,108,北簡,8472,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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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蔡宛芸
被   告 蕭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847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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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