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盧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盧珮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8日)前全數 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 項之規定 ,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 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第1 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7 月尚積欠原告389,
974 元(含消費款193,635 元、已到期利息196,025 元及違 約金314 元),屢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93, 635 元應自96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用卡須知、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 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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