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張安麒
李柏蓁
李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貸款暨動產抵押約定書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安麒於民國94年9 月1 日邀同被告李柏蓁 、李賴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約定分4 年按月清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 %計算。詎被告僅繳息 至95年9 月12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
押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轉呆查詢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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