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238號
TPEV,108,北簡,8238,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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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238號
原   告 鄭王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其他費用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鄭王曜起訴請求被告陳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 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租金新 臺幣(下同)204,000 元、按郵局月固定利率0.59%複利10 個月之利息計5,393 元、催租及訴訟資料準備與出庭時間計 47小時,按時薪312 元計算為14,664元,合計224,057 元等 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 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孳息及費用等,有起 訴狀1 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 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其他費用為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40 萬元(每月租金2 萬元×12月10%=240 萬元) ,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204,000 元、催租及 訴訟資料準備與出庭等費用14,664元(至請求孳息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18,664 元(240 萬元+204,000 元 +14,664元=2,618,6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 。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 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 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2,618,664 元為低者,則應以該 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204,000 元、催租及訴訟資 料準備與出庭等費用14,664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6,938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 金204,000 元及其他費用14,664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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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