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8019號
TPEV,108,北簡,801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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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0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鄭正福
被   告 沈雲謙(原名沈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沈雲謙(原名沈君豪)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與 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停止 被告使用信用卡,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累計積欠十二萬零二十七元(含本金十二 萬零二十三元、利息四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為催討,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抗辯的爭議款,在消費明細第四頁,原告已於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三日退款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當初是被告於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一筆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跟國外交易 服務費四百六十六元發生爭議,因為是國外的刷卡,所以確 認起來比較困難,退款時間才會拖久;原告主請求金額與本 金差距四元為循環利息,在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跟二月 二十三日的帳務明細有記載。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件、消費明細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曾客訴消費金額有爭議(客服申訴案件0000 0000),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底就已經提出申訴,原告 反覆處理三個月才做處理,一直到半年以後才退款,造成被 告現金流出現問題,原告方面處理申訴之證人溫武平得為證 明;原告所稱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退款三萬一千五百九 十一元,就是被告所稱的爭議款,被告有申請法扶的律師去 聲請更生,目前只有送件。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溫武平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二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一件、消費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 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曾客訴消費金 額有爭議,原告退款太慢造成被告現金流出現問題,目前已 送件聲請更生,聲請傳訊證人溫武平云云,惟查:㈠原告指 出被告抗辯的爭議款,在消費明細第四頁,原告已於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三日退款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等情,被告並不 否認此即為其所稱爭議款且已退款,則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 詞而解免其清償責任,並無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溫武平之 必要;㈡被告雖抗辯原告退款程序拖延,致被告現金流發生 問題,被告已申請更生,惟被告所稱爭議款金額僅三萬一千 一百二十五元及國外交易服務費四百六十六元,金額非鉅, 衡情尚無因此等小額金錢即對自身財務發生重大影響之虞, 且被告自述更生程序尚未經裁定准許進入更生程序,是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 零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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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