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9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李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頁第五列關於「週年利率5%」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15%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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