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7753號
TPEV,108,北簡,7753,201908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753號
原   告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汝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邱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 0 -2027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 爭牌照),惟被告持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因其他案件遭警方 吊扣保管,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遭警查獲未持有效執業登 記證駕駛營業車導致原告遭裁罰,原告於108 年5 月2 日以 中和郵局30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被告交還 系爭牌照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兩造簽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存證 信函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永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