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3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楊榮元
被 告 許逸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92年2 月25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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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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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萬7405元│ 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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